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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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許崇堯 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參加人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 汪裕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審標結果,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提出異議,經新工處分別以民國106年2月1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95800號函、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00號函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復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就關於請求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採購案關於「大樹北營區」之得標人,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與另作成決標予原告之決定,倘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原得標人之地位將受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遂認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洵屬可採。是依首揭規定,應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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