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謹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與 許再發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飲酒後,二人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檳榔店服用含有酒精與酒類相類之物威士比,而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載已呈泥醉狀態之許再發,沿臺北縣新店市省道台九甲線由烏來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甲線二點四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處為下坡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且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乙○○竟為超越前方大客車貿然加速駛進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 林文德 沿省道台九甲線臺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該處,甲○○因突見乙○○騎乘機車逆向迎面駛近,雖立即向右閃煞,仍因兩車距離過近發生碰撞,乙○○、許再發均因此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擦傷四乘以三公分、足部傷口六乘以三公分、手部開放性傷口三乘以三公分等傷害,許再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遠端外側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因擴張性心肌症造成心律不整死亡。
二、案由許再發之母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變更罪名為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乘機車與甲○○所駕大貨車碰撞,致同車許再發受傷等情,惟否認駕駛機車與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當日和許再發一起至新烏路檳榔攤買威士比共飲,由許再發騎機車載我離去,途中因甲○○駕駛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撞及共乘機車肇事,許再發係本身舊疾死亡,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 陳明 :「(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事發前駕駛大貨車沿肇事路段(即臺北縣新店市省道台九甲線)臺北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彎道處,正好有一機車在車道內逆向行駛從彎道轉出,當時兩車相距約十到十五公尺,當日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清楚看見係乙○○騎機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按甲○○與乙○○並無宿怨,且係因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肇事被起訴,而甲○○被起訴原因與被告乙○○是否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無涉,衡情甲○○並無誣指被告乙○○為肇事機車駕駛人可能及必要,所言應真實,且許再發於事發時因飲酒過量呈泥醉狀態,有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二百六十五點一毫克(經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二毫克)之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六九頁),則許再發於事發時既呈泥醉狀態,顯無駕駛機車能力,被告乙○○當不致罔顧自身安全,搭乘無法安全駕車之許再發所騎機車,應係被告乙○○騎機車載許再發甚明,是被告乙○○辯稱:「事發之際,肇事機車係由許再發所騎」云云,並非可採。且甲○○於原審證稱:「騎士之衣著為白色短袖襯衫及西裝褲,騎乘機車時腳張開開,而發生車禍後,騎士滑行到對向車道,機車倒在騎士旁邊,後來有看到機車騎士自行從地上起身,並走到山壁那邊去,而該機車騎士即係在庭之被告乙○○」等語,對於機車騎士之衣著及事發後該騎士之行為描述詳盡(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此外,在場證人林文德亦證稱:「當天從地上起身走向山壁者,為在庭之被告乙○○」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於證人丁○○在原審陳稱:「在新烏路、燕子湖附近之檳榔攤曾遇見被告乙○○及被害人許再發,其與該二人打完招呼後,該二人在兩、三分鐘後即離開,當時有看到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附載被告乙○○至檳榔攤買東西,離開檳榔攤,也是被害人騎乘機車」云云,然所陳與被告乙○○所稱:「與被害人先在新烏路上遇到丁○○,與丁○○揮揮手打完招呼後,才至檳榔攤買酒喝,大概待了十幾分鐘,喝完威士比才離開」等語矛盾(原審卷第一三0頁)。且被告乙○○既係與證人打招呼,可見當時被告乙○○係步行而非騎車狀態,再被告乙○○與被害人在檳榔攤喝酒達十幾分鐘,而證人僅和被告乙○○及被害人相處兩、三分鐘,何能知悉嗣後該二人是如何離開檳榔攤與何人駕機車離開,可見證人丁○○之證詞,係迴護被告而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檳榔攤老闆 高月里 ,經與被告乙○○分別訊問結果,除特別指明係許再發騎機車以外,對於當時情狀均無法陳述而以不知道答覆,且對於最重要之被告乙○○與被害人許再發有無戴安全帽,亦稱不知道,顯見該證人係應被告乙○○所請,為不實在而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所陳因無證據證明力而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在偵查辯稱:「被害人曾有在醫院告知係其本人駕駛機車」云云,且雖提出所謂許再發之錄音帶,但經勘驗該錄音帶並作成卷附之文字譯文,被告乙○○所使用之問句均為誘導訊問,而由所謂之 許再發者 順勢回答,且該項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已難認有證據能力,況許再發之兄戊○○證稱,該錄音帶之所謂許再發聲音並非許再發,又證人即交通警察 黃俊國 於原審證稱:「被害人住院後,一直都在意識不清處之病危狀態,從來沒有告知警員,肇事當天為何人騎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而被告所稱錄音時在場之證人丁○○,經與被告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丁○○對於錄音經過所陳情節兩歧,顯見被告與證人丁○○所陳之錄音情形與被告所所提出之錄音帶證據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俞少山 、丁○○、 呂芳隆 等人,欲證明事發之際,肇事機車係由許再發騎乘,然該等證人均證稱:「未在事發現場目擊車禍係如何發生」等語(偵卷第六六至六七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三二頁),縱認該等證人於事發當日確見及被告乙○○與許再發共乘一輛機車,且機車係由許再發駕駛,然被告乙○○與許再發非無可能嗣後更換駕駛,且前述證人既均未於肇事地點目擊事發經過,自無從證明肇事之際被告乙○○並非駕機車之人。
㈣、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省道台九甲線二點四公里處之彎道,事發時肇事兩車係對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證人林文德指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三九、四十頁、核退卷第九至十三頁)。依據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為雙向道,單向各僅一線道,路中繪有分向限制線等情,而肇事兩車在事發前係對向行駛,若兩車駕駛人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不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己方之遵行車道內行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公訴人雖稱被告甲○○對本件事故,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疏失,被告乙○○亦稱本件事故係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肇事路段烏來往臺北之車道內撞及乘坐之機車所致,惟被告乙○○及甲○○均稱係對方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而被告二人及證人林文德均一致陳稱:「事發前肇事重機車前方有一輛大客車,亦沿台九甲線烏來往臺北方向行駛」等語,證人林文德與被告甲○○另稱:「乙○○之機車係因要超越該大客車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至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逆向前行」等語,被告乙○○雖否認機車在事發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然亦坦認與機車同向前方確實有大客車行駛。即事發前,確有一輛大客車沿台九甲線由烏來往臺北方向行駛,該大客車之行進方向,與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車行方向相反,兩車為對向行駛。依據卷附現場圖,肇事路段烏來往臺北及臺北往烏來方向之車道,寬度各為四點六、四點七公尺,而被告甲○○之貨車寬度為二點二公尺,設若被告甲○○之貨車在本件事發前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則對向車道可供行車之寬度將大幅減縮,惟在本件事發前該貨車與前述對向行駛之大客車仍能順利交會而未發生擦撞,由此可推論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時應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乙○○之機車在事故地點遺有刮地痕(核退卷第十三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黃俊國於原審證稱:「乙○○及許再發所乘坐之機車在肇事地點遺有刮地痕,該刮地痕係自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開始往新店方向延伸;且因大貨車有一定之重量和速度,大貨車和機車發生碰撞,機車的反作用力會很大,如果不是機車跨越雙黃線和貨車發生碰撞,機車的刮地痕不會留在現場所示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審判筆錄)。而本件事故後,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門處有明顯凹損,被告乙○○之機車則係車頭損壞,有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核退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偵卷第四十四頁),可知係機車之車頭與貨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再依現場照片亦可知被告乙○○之機車方向燈殼於事發後係散落在被告甲○○之大貨車車頭前方(核退卷第十一頁),以兩車碰撞部位、現場刮地痕及機車方向燈殼之分布位置綜合觀察,可認定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地點應在被告甲○○之遵行方向即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則被告甲○○及證人林文德所稱:「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前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語,與事證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後,車頭右傾,停放在肇事路段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有現場照片足憑。以該車停放位置、角度觀察,顯然該車在事發之際,曾明顯向右閃避,被告甲○○陳稱:「駕車行至肇事地點,突見乙○○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迎面而來,立即踩煞車並向右閃避」等語,應屬真實可信。雖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後左後車角壓在路中分向限制線上,然此應係該車於事發前採取向右閃煞之避難措施後,身車隨之轉向所致,實難執此遽認被告甲○○確實於事發前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綜上,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地點,係在肇事路段臺北往烏來之車道內應堪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騎機車,於事發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前行所致,被告甲○○則係駕駛大貨車,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公訴人稱被告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過失,尚非可採。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之際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乙○○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其為超越前方之大客車,即無視前開規定,非但在彎道、下坡路段未減速慢行,甚且貿然加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在對向車道內逆向前行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其所載之乘客即被害人許再發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遠端外側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康復出院,亦有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 孫明傑 之訪查報告表及來函在卷可佐(相卷第七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則被害人許再發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害人許再發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院,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住處死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害人許再發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死,然查,被害人許再發經住院後,於出院後死亡,由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認係因擴張性心肌症造成心律不整死亡,有卷附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六號鑑定書為據(相卷第三五至四二頁)。且被害人許再發於事發當日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遠端外側開放性骨折、左腳髕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壓碎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康復出院,醫囑宜繼續門診治療,然其出院後並未回診等情,有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孫明傑之訪查報告表及來函在卷可參(相卷第七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又被告之兄戊○○於偵查亦陳明:「醫生稱可以出院,已穩定了」等語(相卷第十三頁反面),則依上開證據,被害人許再發雖因本件事故受傷,但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已因穩定而出院。而被害人許再發之母 許葉金鳳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在被害人之住所內發現被害人許再發死亡,並報請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後認定被害人許再發係因擴張性心肌症造成心律不整自然死亡,亦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前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證(相卷第十二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三頁、相卷第二二至二七頁),由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亦足認定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原因,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辯稱:「許再發係因自身舊疾而死亡,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以:【本件全部卷證並無任何筆錄載有被害人罹有心臟疾病之記載,而被害人之母丙○○○於警訊時,曾經表明「被害人生前並無疾病」等語(相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且依被害人於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可見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至同年十月下旬之兩個多月住院期問,亦無任何有關被害人罹有心臟疾病之記載或診療,是法醫鑑定所載「原係有擴張性心肌症,因而造成心律不整死亡」等情,與被害人之病例資料不符。按「如科學上、技術上或其他之專業知識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瞭解證據或決定爭執之事實時,具有此知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專家資格之證人,得以意見或其他之方式作證,但須該證言「係基於足夠之事實或資料而為者」;且該證言係基於可信之原理原則及方法所得之結果,及該證人確實地適用該原理原則及方法於本案之事實」,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既然本件法醫於解剖鑑定時,亦未將被害人醫院病歷作為解剖鑑定基礎資料,則該解剖鑑定「顯非基於足夠之事實或資料而為之」,其證據價值自然相當薄弱。且按心律不整必須透過實施心電圖之檢測,始得證明,此有心律不整之醫學資料乙份附卷可明。被害人生前既無任何心臟疾病之就醫診療記錄,亦無任何心電圖之施測,死後又無從對被害人施以心電圖測試,則本件法醫推論被告係因心律不整死亡,即非無疑。而解剖鑑定僅能確定被害人原係有心臟疾病,但尚無法據此即推論死因即為心律不整;況且被害人就醫時,有明顯顱內出血狀況,即使在死後解剖仍可見有實質充血及水腫,且腦室有擴大現象,對死亡就算非有直接關連,但極有可能為加乘因素。此外,被害人尚有褥瘡現象,可推測其衛生照護條件略差,且解剖鑑定報告中亦載有肺臟疑似肺炎出血與水腫等現象,故亦無法排除有重傷臥床致感染而死之情況。是被害人因腦傷或間接細菌感染致死之可能性,應比單純心律不整死亡之機率為高,是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實質證明力相當低。被告仍成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再囑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書面報告,該所查覆:「㈠、死者許再發車禍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住在天主教耕莘醫院,在院中的心電圖雖沒有心律不整,但並不表示沒有心臟疾病存在,因為很多心臟病在死後解剖才發現,而死者的心臟解剖時重四00公克且左心室厚二公分,鏡下時有看到心室中隔纖維化,這都表示死者有心肌病變存在,只是沒有做特殊檢查無法發現。㈡、若死者死於外傷性腦病變的話,應有神經症狀出現,但解剖時只有右頂葉軟化及腦室擴大,且臨床醫師已診斷可門診治療,所以腦病變機會不大。㈢、至於有無可能感染(給菌)?由出院病歷不論白血球數目或表現都不是以證明有細菌感染,雖解剖時有疑似肺炎,但鏡下並無證據支持且兩側肺臟(左重五00公克,右重六00公克)均表現是肺水腫(疑心因性休克)。㈣、若誠如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所言需證據支持,則細菌感染及腦傷的證據力亦顯不足,反觀心臟的表現有解剖上的支持及鏡下之纖維化表現來看,似乎較有證據力,只是出院至死亡這段時間沒有心電圖的呈現。所以死亡原因上仍宜推定心臟病所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至於車禍和臥床則是加重因子】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四二九七號函在卷可查,該鑑定報告已經就公訴人上訴所指摘部分,就醫學專業提供鑑定意見,前開意見又無不完備或悖於常理之處,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法定鑑定機關具備專業與相當工作經驗,除有反證足以證明所為鑑定與常規或與醫學專業通則不符,自有其公信力。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七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許再發雖經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但係於住院診治後,經醫院認宜繼續門診治療後出院返家,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於公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將本件送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鑑定,但該會函覆不作鑑定工作,有該會函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被訴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乘機車與被告甲○○所駕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同車許再發受傷等事實,惟辯稱略以:「事發前確實與被害人許再發一起在新烏路檳榔攤飲用威士比,然稍早在許再發家中,兩人並未一起飲酒,且於飲用威士比後並未騎乘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酒後駕車之事證業已論述於前,且被告於事發在許再發住處飲酒,並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陳明,被告雖否認與許再發在許再發住處飲酒,但亦坦承:「當天與許再發均有喝酒,一起到新烏路二段二一二號檳榔店買威士比喝」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至於甲○○於原審時雖證述:「事發當日僅發現倒地之機車乘客身上有酒味,並未發現被告乙○○身上有酒味」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然被告乙○○坦承於事發前飲用威士比,且於事發後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四八頁),是被告乙○○於案件發生時,確實處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然此類研究結果,並非以全部飲酒人口為研究對象為實際測試研究,且抽樣是否足以代表母體與研究方法是否考慮個別差異,均足以影響結論,而依據生活定則之經驗法則,習慣飲酒者或有俗稱千杯不醉之情,而不勝飲酒者亦可能淺嚐即醉,是前開研究顯僅供參考,而應以具體案件與個案考量,本件被告乙○○於事發後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零點一七毫克,然其違規駕車且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乙○○受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至於前開研究報告所示,因非對具體個案鑑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參考。
㈢、依證人即處理事故之警員黃俊國證稱:「該機車是乙○○所有,而且事發後他自己有受傷,撕裂的傷口還蠻深,但他卻不想向甲○○求償就想離開,是蠻可疑的,而且大貨車的司機甲○○也說有看見機車是乙○○騎的,還有許再發的酒測值已經達到泥醉狀態,要騎乘機車也很困難,所以我判斷機車是乙○○騎乘的」等語,足徵被告乙○○明知飲酒駕車肇事,而意圖卸責離去,至於被告乙○○於應警察要求所做直線行走十公尺、雙腳併攏後單腿離地、雙手向前平伸輪流以左、右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及數數等測試,均呈現正常反應,然所劃之同心圓遭警方認定不合格,至於警方雖以被告乙○○接受各項檢測結果,認定被告乙○○尚能安全駕駛,且未觀察到被告乙○○有任何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第五十頁參照),然該項測試與觀察,係於十一時四十五分事故後一個小時即十二時五十分始製作,是因非於案發後立即觀測,顯然與案發時之駕駛情狀不同,所為之觀測因非於案發後即刻觀察,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事證。
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此規定係為有效防止飲用酒類或毒品致無法安全駕車,而影響公共交通危險,是不論學說之具體或抽象危險犯主張,認定時均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實際駕車行為與所可能或已經產生之危險,與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或因而產生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依據個案具體狀態以及證據認定,且因個案生理狀態不同,實無法如同科學實驗之化學反應,逕以酒後所測得之呼氣值或血液酒精濃度之固定標準,直接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之規定,僅係違反交通行政罰之判斷標準,而實務或有認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一%以上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等為移送與起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判斷依據,然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宜由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三項,分別盡舉證責任,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律條文構成要件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等為規範之順序,則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即應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等次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與第二百零五條之二,合法採取犯罪嫌疑人之毛髮、尿液、或吐氣,調查犯罪嫌疑人有無於駕車時,處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狀態,並且於犯罪嫌疑人拒絕接受酒測吐氣測試時,正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經由專業醫療鑑定人由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後,合法採取犯罪嫌疑人之血液,取得具備證據能力之血液鑑定報告,以供審判程序使用,實務上警察機關直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四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規定,對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者,強制移送受警察機關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程序上未經由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係由警察行政機關自行委託之醫療或檢驗機構,對犯罪嫌疑人作身體內部之探查,實施如同搜索之抽血採樣,所為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不符,取得之血液證據是否仍具備證據能力即有疑義,至於實務上警察機關,僅著重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酒精測試,而忽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中,首要之順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對於嚴重肇事有人死亡之交通事故,如未盡調查舉證責任,提出駕車肇事犯罪嫌疑人之尿液、毛髮等鑑定報告,或聲請檢察官許可囑請鑑定人合法抽血採樣,檢察官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將卷證發回由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調查,始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本旨,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乙○○於事發前飲用酒類與其他相類之物即含酒精之威士比後騎乘機車,且違規駕駛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要件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變更罪名為過失傷害)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許再發受傷後,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責,然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以過失致死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卷附自首調查表僅記載「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等語(偵卷第四七頁),未能分辨於事發後親自或託人報警者,究為被告甲○○或乙○○,對此證人黃俊國明證稱:「本件事故經查係被告甲○○親自以電話報警,被告乙○○始終指稱當日係被害人許再發騎乘機車,卷附自首調查表並不適用於被告乙○○」等語,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院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乙○○於本件事發後並未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報其犯罪事實,自難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乙○○於犯後猶多方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或重傷害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騎機車違規駕駛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肇事時處於酒醉狀態,故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為累犯與並非自首,均敘明理由於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乙○○被訴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以被告並非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罪且酒後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駕駛態度輕忽,犯後推諉態度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㈢、並就被告乙○○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參、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大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搭載友人林文德沿臺北縣新店市○道台九甲線由臺北往烏來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至台九甲線二點四公里上坡、轉彎路段,甲○○雖慢速前行,但貼近路中線行駛,因該處是上坡左轉彎,故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左轉彎時跨越路中雙黃線,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許再發逆向行駛迎面而來,甲○○雖隨即向右偏離路中,仍來不及而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門處遂與乙○○騎乘之重機車發生對撞,乙○○與許再發人車倒地,乙○○受有四肢關節處挫傷(未據告訴)、許再發則因未戴安全帽頭部著地而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撕裂傷害(左側肢體多處骨折),經送往耕莘醫院醫治,因許再發家境貧困,其家人無力負擔醫療費用,雖經院內社工人員轉介輔導,仍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應予更正)十月二十二日許再發傷口初癒合之際辦理出院,是日許再發由救護車運回住處,雖醫囑須定期門診治療,但因無資力回診,許再發僅能臥床家中靜養,然歷經車禍長期住院(二月餘)、抵抗力已不若平常,遂因原有擴張性心肌症併肺門脈高壓症和腦膜老舊出血造成心律不整而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應予更正)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十五分由其母親許葉金鳳發現死亡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抑有進之,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觸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不諱,被害人許再發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屬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足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當日駕駛大貨車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並未跨越路中之雙黃線,本件事故係被告乙○○騎機車在伊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所致,並無過失;許再發之死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即被告甲○○遵行車道內逆向前行所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違規駕駛車輛,業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於事發之際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等語,尚非不可採,則依據前開因果關係與信賴原則之見解,已難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本件肇事路段為大彎道,視線不良,由臺北往烏來行駛之車輛看不見對向來車一節,為證人林文德及丁○○陳明(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七頁審)。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在事發後停放位置在甫過彎道處,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係在該彎道內。而肇事地點因屬彎道,視線不良,則被告甲○○駕車行至彎道處,突見被告乙○○及許再發騎乘之機車逆向行近,因兩車距離過短,致伊雖立即採取避煞措施,兩車仍不免發生碰撞,實難認為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未將現場刮地痕之分布位置,與被告甲○○所駕營大貨車為上坡道,未超越雙黃線,左前車方向燈殼被張車撞破碎片散落於其車左前輪下,車輛左後角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原因此等對於被告甲○○有利部分,均未記載,即遽認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偵卷第八五至八八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其所為鑑定失之客觀,該鑑定結論尚非可採。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七七九號函對本案分析意見如左:「肇事前沈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可能,另依同卷第十三頁照片示,在血跡及雙黃線間遺留有刮地痕(因警圖未標示,請查明是否為AAN─三六三重機車所留),且機車肇事後呈右倒研析,肇事前機車在雙黃線處行駛之可能不能排除」一節,均屬「可能」「推測」(偵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其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並未確切認定,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鑑定意見如何形成並未敘明理由,僅引述偵查卷證書證與當事人陳述,即作成鑑定意見,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僅書證審核,對於前述分析意見之產生未敘明推論依據,鑑定報告又僅四行,對於鑑定經過與結果與使用之技術方法與鑑定者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等等,均付之闕如,且對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具狀,針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疑問與聲請覆議理由(共七頁),均未予以詳細審酌分析與論述,而「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是前開鑑定報告因不詳實,所為鑑定意見之證據證明力甚低。而法院審查鑑定證據必須以GATEKEEPER守門者之角色,就鑑定之專業,有無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是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等(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七百零二條與FRYE法則DAUBERT法則),並且逐一詳細加以審酌,尤其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後,關於被告身體自由之各種刑事鑑定報告,可能成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如被告否認吸用毒品,僅有驗尿或檢驗頭髮之報告為證據),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據之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鑑定證據審查之守門員責任,以確保憲法第八條與第十六條保障被告正當訴訟權,則本件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依據前開審查標準,並不具備證據證明力,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甚明。則檢察官上訴仍認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採,即與前述認定理由不符,而非可取。
㈢、被害人許再發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公訴人雖以被害人許再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之事實,認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雖可作為被害人許再發確實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係於本件事發後死亡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甲○○辯稱:「本件事故係被告乙○○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在伊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且亦難遽以被害人許再發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之單純事實,即認被害人許再發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害罪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於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不服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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