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繳納稅金而遭註銷車牌,為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被查獲,於民國93年3、4月間,雖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所提供之DW─8372號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93年3月29日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堤防外,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發現車牌遭竊),仍收受該車牌,將之懸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93年5月20日下午3時3分許由不知情之 林家麗 駕駛該車搭載乙○○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5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家麗於警訊、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應明確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本件僅係一時貪圖自身便利,一時大意致觸犯刑章,且所得利益不多,所生損害非鉅,甚且已於上訴後,不但坦承犯行,並主動與車牌失主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犯後深表悔意,此外被告於年底即將參選道教協會副秘書長一職,生活、工作情況甚為穩定,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次刑事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楊得君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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