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93年度士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陳蒼松 自民國81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妻借款,每次借貸金額新臺幣(以下同)數千元不等,均未約明還款期限,至83年2、3月間,陳蒼松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累計已達150,000元,上訴人請求陳蒼松返還借款,陳蒼松一再拖延,迄85年11月18日始簽發如附件一所示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上訴人另於87年3月1日,邀同陳蒼松及訴外人丙○○同時見面,並向陳蒼松表明:上開150,000元借款及陳蒼松另積欠訴外人 許劍萍 之278,000元之2筆債務不能再拖欠,如陳蒼松未於88年3月1日之前清償上開2筆債務,該2筆債務即應由陳蒼松之子即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說明完畢後,即取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予陳蒼松、丙○○二人閱覽,經二人同意後分別簽名,嗣陳蒼松於88年1月間去世,被上訴人為陳蒼松之子,除應依聲明書所載內容負清償責任外,依法亦應繼承陳蒼松對上訴人所負之150,000元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8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期日所為之陳述,其辯稱:陳蒼松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附件一本票及附件二聲明書上陳蒼松之簽名是否真正,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且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業遭人變造,上訴人持用此不實之證物,不足以證明陳蒼松向其借款150,000元之事實;又訴外人許劍萍曾以其對陳蒼松有278,000元借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9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該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與許劍萍以270,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許劍萍於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已將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原本交還被上訴人,可見附件二之聲明書與本件借款無關,亦不足以作為本件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8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參照)㈠如附件一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所簽發?該本
票是否經變造?㈡如附件二之聲明書所指欠款,是否即本件借款及票款?是
否業已和解並清償?㈢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向其借款,且借款已
經交付之事實?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如附件一之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所簽發,及該本票是否經變造之爭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固無庸證明其原因,惟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簽名或蓋章),仍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所示本票為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所簽發者,惟被上訴人則否認陳蒼松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確為陳蒼松所簽發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就該本票確為陳蒼松所簽發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2年度偵字第8057號偵查案件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是否為真正,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為:『(陳蒼松之簽名是否真正部分)因供參對之陳蒼松平日字跡過少,致無法歸納其書寫慣性特徵,歉難進行筆跡鑑定;另由於送鑑之印文均模糊不清,致無法辯識其紋線細部特徵,故亦難進行印文鑑定。(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遭塗改前之上方日期應為86年11月8日」、下方日期應為「85年
11月8日」。』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200406820號函、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參照),依該鑑定結果,亦未能證明該本票上「陳蒼松」之簽名及印章確為陳蒼松本人所為,自不得逕認如附件一所示本票確為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所簽發者;況上訴人自承其僅持有本票影本,未持有本票原本(本院卷第67頁參照),則亦未可遽信上訴人即為票據權利人。
㈡關於如附件二之聲明書所指欠款,是否即本件借款及票款,及該聲明書所指款項是否業已清償之爭點: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影本,主張該聲明書即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對其負有借款債務之憑證,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並未記載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債權性質,故縱該聲明書上「陳蒼松」之簽名為真正,亦難以認定該聲明書所指「債務」,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陳蒼松於81年間至83年2、3月間積欠上訴人150,000元之借款債務」;又證人丙○○於本院94年2月23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我簽名(於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上)是見證一筆二十多萬元的本票,至於十多萬元的本票我不知道.....我簽的時候是簽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任何文字或其他任何人的簽名.....我不記得陳蒼松有沒有簽名,我也沒有看過150,000元的本票....我只有為陳蒼松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簽名見證過一次,金額是二十幾萬元.....我從來沒有聽上訴人說有150,000元的債權」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益足認如附件二之聲明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150,000元借款債權無關,尚未能以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況上訴人曾於另案(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擔任訴外人許劍萍之訴訟代理人,以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為依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8,000元予許劍萍,嗣由許劍萍與被上訴人以270,0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即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並於被上訴人清償和解金額後將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交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全卷(含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26號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聲明書原本附卷可參,且上訴人亦自承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確已歸還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9頁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除許劍萍對陳蒼松之278,000元債權外,尚包括上訴人對陳蒼松之系爭150,000元債權,其係因不懂法律始將聲明書先行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債務人以同一聲明書承認其對不同債權人所負之多筆債務,顯使債權人陷於持有書證困難及舉證不易之困境,而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若該聲明書所指債權同時包括上訴人及許劍萍對陳蒼松之債權,則上訴人豈有在其債權分文未受償之情形下,即率爾將債務人承認債務之字據交還被上訴人之理?堪認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所指欠款,並非本件借款及票款,且該聲明書所指欠款債務,業已因被上訴人與債權人許劍萍於另案達成和解並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是否向上訴人借得150,000元且未清償之爭點:
按當事人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前開二爭點之說明,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及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貸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陳蒼松曾向其借得150,000元且迄今未清償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父陳蒼松間有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及自8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83年2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94年6月28日)後始行提出者,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