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段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仰德大道4段、仁民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民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其右後方外側車道由乙○○騎乘CJU─826號重型機車,沿該路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而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甲○○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撞擊乙○○之機車左側車身,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折及第四腰椎壓迫性變形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在仰德大道4段、仁民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民路時,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述路口發生擦撞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肇事車輛照片13幀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腰椎椎弓斷裂骨折及第四腰椎壓迫性變形骨折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且惟衡諸被告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前葉子板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於左側車身受損,有上揭車損照片暨補充資料表可佐,且參諸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產生之機車刮地痕,係散佈於交岔路口中央偏南位置,有上揭現場圖可佐,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遲應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同時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告訴人之機車已進入前揭交叉路口甚明,被告未注意禮讓已進入該交叉路口繼續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告訴人雖陳稱其係遭被告之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等語,然查,本件兩車相撞之車損情形,已如前述,果若被告係由後追撞,何以被告車子之正前方無擦撞痕跡,是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自後撞擊乙節,與事證不符,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又本件車禍先後經警察及檢察官分別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7月19日北鑑審字第九09330227300號鑑定意見書、及同年11月15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時速前行,亦與有過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之成立。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告訴人對前開車禍肇事係屬肇事次因,原審於理由欄內誤載為肇事主因,爰就此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於理由欄內載明被告自首依法減輕其法定本刑至6分之1,因認原判決違法云云。然查原審量刑仍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並無失出情形,是原審理由欄之前開記載,容係誤載所致,本院業已更正如前。再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詳論如前,公訴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認被告不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乃因法院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確定,被告既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報告車禍之事實,即應認其已合自首之規定。公訴人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量定刑罰,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綜上而論,公訴人執詞上訴指謫原判決有前開違法及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並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