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乙○○
華城路5被告甲0000000
原住台北市○○區○○路228之1號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阮 金賢 (即 阮氏 金賢)民國94年1月1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94年1月29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婚後起初感情正常,惟被告嗣於94年3月23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然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94年3月23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行方不明失去聯繫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4年5月4日北士警士分行字第09431674100號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
3月,原告有到我家問被告有無在我家,我說沒有。」、「(問:93年3月被告離家後,還有無看到被告回家?)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4年3月23日離家出走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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