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辛○○
戊○○庚○○己○○壬○○被告甲○○
癸○○丁○○乙○○丙○○不詳姓名男性警員六不詳姓名女性警員二不詳姓名挖土機司機不詳姓名卡車司機一不詳姓名電鑽工人一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甲○○、癸○○、丁○○、乙○○、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辛○○、戊○○、庚○○、己○○、壬○○上訴意旨略稱:土地徵收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繳交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用者,徵收土地案應解為無效。上訴人等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合法領取徵收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惟上訴人等自動拆除建築物完畢,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應再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但恆春鎮公所拒不發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對被徵收之土地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被告甲○○、癸○○、丁○○、乙○○、丙○○等分別為恆春鎮鎮長、鎮公所職員及屏東縣警察局之主管與警員,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率領男警、女警、挖土機司機、卡車司機、電鑽工人等多人,動用公權力,致使上訴人等不能抗拒,強行開挖被徵收之土地,而強取該土地及獲取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獎勵金之不法利益,應構成強盜罪及強盜得利,已非常明顯。原審竟判決無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諭知被告甲○○、癸○○、丁○○、乙○○、丙○○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以意圖不法所有,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時,徵收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等已自動拆除地上物,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七十餘萬元,在未發給前,該土地仍屬上訴人等所有,不得阻礙上訴人等行使權利。甲○○為屏東縣恆春鎮鎮長,竟教唆員工癸○○、丁○○,帶領屏東縣警察局警員乙○○、丙○○及不詳姓名男性警員六人、女性警員二人、挖土機司機二人、卡車司機一人、電鑽工人一人(不詳姓名之被告等部分詳後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至上開地點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上訴人等無法抗拒,強行開挖道路及設置水溝,而強取上訴人等之土地,並使恆春鎮公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及強盜得利罪嫌。原判決以:坐落屏東縣恆春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等所有,因依法辦理徵收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由恆春鎮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徵收土地為原始取得,自完成登記時起已由恆春鎮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已非上訴人等所有。該土地既屬恆春鎮公所所有,鎮長為辦理都市計劃工程,指派鎮公所職員執行拓寬道路、埋設水溝等公務,為避免不必要抗爭,並函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派警力協助,以維護安全,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及不法得利之犯意,客觀上亦與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等與恆春鎮公所之間,對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雖有爭執(上訴人等主張:尚可領取按補償費半數計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恆春鎮公所主張:上訴人等已領取溢算之補償費三百四十萬三千二百零九元,扣除應領之補償費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後,應追回溢領之八十四萬六千零十二元),但與本件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無涉,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依內政部所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需用土地機關於依法發給補償費外,如另發給獎勵金,其獎勵金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上訴人等既已領取依法徵收之補償費,土地所有權亦已登記為恆春鎮公所所有,即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依其所述內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不詳姓名之被告等部分: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向上級審法院請求救濟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始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從而未受高等法院判決之事項,自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不詳姓名之被告,男性警員六人、女性警員二人、挖土機司機二人、卡車司機一人、電鑽工人一人涉有強盜罪嫌部分,因起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等逾期未補正,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並未就此部分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已經確定,自不得就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等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此部分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楊商江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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