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家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家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家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許」、第5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肇事之時間為「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第7行關於「並」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為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於民國102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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