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原告 謝世榮 原告 謝登囷 被告 謝昀臻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 謝孟蕙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 張美滿 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謝登囷為被繼承人 謝張美滿 之配偶,原告謝世榮與被告謝秀如、謝昀臻、謝孟蕙為其等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謝張美滿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謝張美滿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昀臻則以:⒈附表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板信銀行存款各100萬元及92萬3,999元,原告謝世榮於被繼承人死後共提領120萬7,500元。⒉附表一第六項、第七項新光銀行現金共29萬8,677元,被繼承人似乎於死亡前1天即104年7月2日各領現20萬元、98,000元,故僅剩下677元。⒊遠雄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710萬5,391元:僅原告謝世榮未同意解約,應該平均分配。⒋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104萬7,917元:要保人:謝張美滿,被保險人:謝秀如,未指定受益人。⒌富邦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4萬8,440元:已經解約,款項匯入原告謝登囷帳戶。⒍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8萬2,565元:要保人:
謝張美滿,被保險人: 高瑞彤 (被告謝孟蕙之子),104年8月5日解約,解約金28萬2,565元已經匯入附表一第五項板信銀行帳戶等語置辯。
(二)被告謝孟蕙、謝秀如:被繼承人生前告知以本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受益人為原告謝世榮,因此理賠金已由原告謝世榮全數領走,且事後才知道連父親即原告謝登囷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移轉至原告謝世榮名下,而父親謝登囷則是被送到福德安養院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張美滿於104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反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如要保人死亡,該保單價值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無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9款規定之適用,因此附表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保單均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甚明。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被告謝昀臻雖抗辯遺產中已有部分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原告謝世榮所提領,然此部分係繼承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權利受損害之繼承人可另依返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回,此與分割遺產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二)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變價後,按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1/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2│臺北市○○區○○段2小段916-1地│變價後,按附表二│││號土地,權利範圍:1/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3│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變價後,按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1/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4│板信銀行:新臺幣100萬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5│板信銀行:新臺幣92萬3,999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6│新光商業銀行現金:新臺幣20萬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07│新光商業銀行現金:新臺幣9萬│按附表二所示之應│││8,000元。│繼分比例分配之│├───┼───────────────┼────────┤│0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現金:新臺幣17│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萬4,000元。│繼分比例分配之│├───┼───────────────┼────────┤│09│遠雄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臺幣710萬5,391元。│繼分比例分配之│├───┼───────────────┼────────┤│10│國泰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臺幣104萬7,917元。│繼分比例分配之│├───┼───────────────┼────────┤│11│富邦人壽0000000000號保單:新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幣34萬8,440元。│繼分比例分配之│├───┼───────────────┼────────┤│12│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28│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萬2565元。│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1│謝世榮│1/5│├───┼────┼─────┤│02│謝登囷│1/5│├───┼────┼─────┤│03│謝昀臻│1/5│├───┼────┼─────┤│04│謝孟蕙│1/5│├───┼────┼─────┤│05│謝秀如│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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