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沈能俊 被上訴人 李威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嗣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9,086元(見本院卷第12
3頁),又擴張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道○段與林森北路口,適有訴外人 蔡孟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閃避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而遭後方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碰撞,致蔡孟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蔡孟峯553,629元,及自10
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與蔡孟峯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36號成立調解,由上訴人賠償蔡孟峯535,000元。因兩造於本件事故為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分之2,即應負擔賠償費用369,086元,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整件事情是因為上訴人闖紅燈,蔡孟峯因此緊急煞車往左偏,才會導致我與蔡孟峯相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9,086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蔡
孟峯騎乘系爭A車,為閃避上訴人而遭後方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碰撞,致蔡孟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蔡孟峯553,62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與蔡孟峯經高等法院於107年上易字第436號成立調解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固主張事故當時蔡孟峯並未緊急煞車,而是怠速停等
待上訴人經過,蔡孟峯係停下來1.3秒後才遭被上訴人撞及,又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發現危害時離系爭A車1個半車身,故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由市○○道○段東往西直行第1車道,當時普重機330-BNN(即系爭A車)在我正前方,對方(即蔡孟峯)突然減速,我看到時隨即向左閃避,結果我車的右前車身與普重機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1個半的機車車身,肇事前行車速率40公里」;105年7月4日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市○○道○段東往西方向與林森北路口停等紅燈,我看見號誌轉為綠燈,即起步往前行駛,但當時前方車輛起步行駛較慢,我就往左側行駛不到1、2秒就生碰撞。…我當時未看見告訴人(即蔡孟峯),而且我起步已往左側行駛,是他往左閃避而與我發生碰撞。…蔡孟峯在我車右前方,距離約2公尺左右」;10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的右側,他先到那個地點,我才到,我們有同時停等紅綠燈,我大概等了1、2秒的時間號誌就變綠燈,前面的人騎車我才開始騎,但告訴人騎了之後有往左邊,幾乎打橫,應該是為了要閃避沈能俊騎的腳踏車,我煞車不及,是因為告訴人突然往我這個方向偏過來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217號卷《下稱他6217卷》第19至20頁、第64頁反面)。又蔡孟峯於
105年1月4日警詢時證述:「我由市○○道○段東往西直行第1車道,當時我右側有腳踏車直行過來,我為防止碰撞隨即煞車減速,突然間我的左後車尾遭普重機277-DSU(即系爭B車)右前車身碰撞,我並未和腳踏車碰撞…撞到才知道。」;105年6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騎到近林森北路口時,發現對方沈能俊車由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人穿越道,我為閃避便緊急煞車,但我遭後方 李秀珍 車自左後方追撞」;105年7月28日偵訊時證述:「…確定我行向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判斷沈能俊騎腳踏車過來是紅燈,我看到沈能俊車就緊急煞車,李秀珍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他6217卷第15頁、第63頁);於106年11月15日刑案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騎車由市○○道○段東往西第一車道,當時綠燈整排機車往前進,不可能全部停在那邊,當時我右側有腳踏車直行過來,我為防止碰撞隨即緊急剎車,遭後方李秀珍追撞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交簡上60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則被上訴人與蔡孟峯所證事發之情形大致相符。復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29至30頁),可認蔡孟峯所騎乘系爭A車原依綠燈號誌正常行駛,然因上訴人未依號誌之指示違規穿越道路,而致系爭A車突為緊急煞停之動作,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蔡孟峯所受之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被上訴人自述當時之車速時速40公里,亦未有超速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載之道路速限限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
復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3045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肇事分析中所載:「…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
LACA011-01林森北路口、市○○道(往西)顯示,12:52:10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即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林森北路北向南行駛,另市○○道○段東向西之綠燈起步車流亦同時於12:52:10出現於錄影畫面,12:52:12許見B車(即系爭B車)倒地摔出,是以研析,依照號誌時制計畫推算,此路口號誌全紅時間為3秒,亦即於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情況下,市○○道○段東向西之車流出現於畫面之時間至少須與A車出現後間隔3秒,惟上述影像顯示其為同時出現於畫面中,爰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進入路口,影響B車及C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線方致發生事故,是以,
A車沈能俊『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為肇事原因。故另參酌上述事證,B車及C車於直行過程中,對於A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B車李秀珍及C車蔡孟峯於本事故皆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卷《下稱交易146卷》第78頁),亦認定蔡孟峯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口,乃因突遇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騎乘自行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因無法預料、閃避不及而與蔡孟峯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㈢上訴人雖主張:鑑定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沒有過失,係因蔡孟
峯在鑑定會議中說謊表示有緊急煞車,然蔡孟峯於刑事二審審理中,有證述事發時機車是0字排開前進,已承認沒有緊急煞車,而係怠速停等待上訴人經過等語。然查,蔡孟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1月4日警詢時即已證述:「我為防止碰撞隨即煞車減速」,105年6月29日警詢時再證述:「我為閃避便緊急煞車」;105年7月28日偵訊時又證述:「我看到沈能俊車就緊急煞車」等語,已如上述,其自事發後始終均證述一致即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而緊急煞車乙事。再蔡孟峯於106年11月15日刑事二審審理中係證述:「(被告《即上訴人》問:你動了以後,看到右側有腳踏車過來,所以就煞車減速,這時我看到的是你已經停在那邊,整排車子已經停在那邊,市○○道當時的摩托車很多、整排排在一起停在那裡嗎?)與事實不符,因為綠燈前行是整排機車往前,不可能全部停在那邊」、「(被告問:當時你們是不是已經啟動前進,靠近斑馬線,然後停下來?)這個你剛才問過了,就是一排車」等語(見交簡上60卷第28頁),僅是表達當時號誌轉綠燈後,原整排等待號誌而停止之機車即往前移動之情形,此亦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此外,蔡孟峯當庭亦證述其發現上訴人後緊急煞車乙節(見交簡上60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則上訴人主張蔡孟峯已承認沒有緊急煞車,而係怠速停等待上訴人經過等語,難認有據,自無足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6頁)上固未有繪製煞車痕,然衡酌煞車痕為一定速度以上與地面之摩擦痕跡;煞車本未必一定留有煞車痕,上訴人僅以此逕主張蔡孟峯並未緊急煞車,亦難採認。
㈣此外,蔡孟峯前曾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10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孟峯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7號駁回再議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卷第12至13頁、交易146卷第71至72頁),益徵本院所認上訴人對蔡孟峯並無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已明確。㈤據上,被上訴人對蔡孟峯並無有何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9,08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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