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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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芊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芊諭(原名: 陳妙如 )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貸款創業經營餐飲業,惟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又以信用卡額度調度週轉彌補資金缺口,最終倒閉,嗣又以卡辦卡參與傳銷購貨品轉售且滯銷,致負債累累並以債養債,此外,聲請人日常生活又依賴信用卡調度,且於99年間與前配偶離婚,迄今仍是單親扶養兒子,故未能重建經濟。而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爰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聲請人雖為千采客家小吃店之負責人,惟該小吃店已於90年10月25日申請註銷,並於同年11月2日業已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8085563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第391頁),自可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07年10月1日進行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514,265元(計算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7,3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06,708元+玉山商業銀行421,376元+凱基商業銀行87,0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62,66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077元=2,514,26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152,446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4,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73,111元、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2,76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92,777元,共計9,459,36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65頁至第70頁、第197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79頁),惟聲請人自陳就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尚有爭議,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6號訴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聲請本件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任職於金采客家小館,
其於106年間每月可得薪資約29,000元,自107年起每月可得薪資約30,600元,另於106、107年度分別領有年終獎金27,500元及28,500元,且於106年度領有獎金給予、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等收入共計20,275元、107年度則領有股利憑單27元,又聲請人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106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287頁至第303頁、第33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另有臺北市政府北市社助字第1080133570號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堪可認定。而依上開薪資條所載,其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間之薪資所得加計年終獎金共計775,560元,是可認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
3月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795,862元計算(計算式:775,560元+20,275元+27元=795,862元)。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4筆(保單號碼A6A0000000、AGJ0000000、AGJ0000000、000000000)、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2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2,300元,另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價值約為92元,且存摺餘額共計1,823元等節,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集保中心查詢資料明細表、保險單明細暨解約試算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05頁至第327頁、第337頁至第389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金采客家小館,且依前開薪資條所示,其自108年4月至6月間共計領有薪資收入92,300元(計算式:30,780元+30,73
0元+30,790元=92,300元),故應以平均薪資30,767元(計算式:92,300元÷3個月≒30,767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共3人共同居住於租賃處,每月房租
為18,000元,每人各分擔6,000元,另聲請人每月尚有膳食、交通、衣物、日常用品等支出約10,500元等節,雖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6,500元,其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以聲請人居住地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580元之1點2倍即19,896元定之。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6,500元計算(計算式:6,000元+10,500元=16,500元)。
㈥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劉○宏、劉○綜之扶
養費各為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上開2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東海大學學生證、劉○宏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399頁至第411頁)。本院審酌劉○宏現年19歲(00年0月生)、劉○綜現年18歲(00年00月生),而上開2人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且仍就學中,亦無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臺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19,896元為標準,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計算之數額9,948元(計算式:19,896元÷2人=9,94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㈦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7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6,500元及扶養費14,000元(計算式:7,000元×2人=14,000元)後,僅餘267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9,459,368元,遑論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