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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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抗告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代理人 王貞雅
朱淑芳 受安置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安置等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同年5月1日本院108年度護字第16號、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廢棄。
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分別自民國108年2月3日13時起、民國108年5月3日13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各三個月。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5日接獲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受安置人之母疑長期遭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辱罵、肢體暴力,離家後意志低落,有殺子、自殺意念,並對受安置人有掌摑、掐脖舉動,評估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及親職能力不足,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於107年3月1日下午1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護字第132、352號、本院107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受安置人之母輔導雖有所進展,然受安置人之母所提供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即時及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且受安置人之母於108年1月2日前來會面時,精神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協助受安置人用餐及互動,會面交往提前結束,而受安置人不足3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實需相關照顧支持系統協助,始能確保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安全,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知能仍需提升,又受安置人之母未來如何與親屬照顧資源合作共同照顧受安置人尚待進一步評估,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下稱17號案件)。又17號案件抗告期間,抗告人除安排受安置人與其母每週一次親子會面外,另安排漸進式交付與其母同住生活,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所提供替代照顧資源之適切性與穩定度,另與受安置人之母會談,鼓勵延續個別諮商及提供支持性資源等,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之必要。原審未細究法庭報告書所詳列之各項情狀,遽認抗告人未就比例原則為有效釋明,率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108年04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諸第56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乃刪除須緊急保護、安置等相關條件規定,以擴大保護服務對象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經查,抗告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戶籍資料、承諾協助扶養書、陳情書等件為證。經為受安置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就本件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受安置人發展現況:認知發展正常,包括表達性語言、接受性語言、認知等表現處於正常範圍,偶有構音不清晰,但符合目前2至3歲發展階段;可與人建立依附關係,因年紀尚小有其彈性,可與人親近,關係容易建立,但須花較久時間適應;語言表現上,對日常生活作簡單對話,若不會回應則會仿說;情緒表現上,可透過溝通,或預告對於日常生活之要求,能逐步遵守,可能會有情緒,但能調節,對於分離仍有焦慮,但會隨著探視增加照顧者變動,而情緒起伏頻率增加,須花較長時間穩定,受安置人有情緒時目前尚未能清楚表達,但會以拖延、翻東西顯示不安,可透過玩玩具調節其心情;會以動作表達心情,須大人進一步引導,才能透過選項,核對其心情。在幾次觀察受安置人分別與其母(下稱案母)及寄養家庭母親之互動,相較在寄養家中顯得較自在,說話滔滔不絕,笑容多,多撒嬌。從幾次會談及行為觀察,受安置人雖能表達簡單意願,但易受外界所影響如喜歡的食物、想玩的玩具所干擾,並非能真正表達;此階段多半可以仿說,會模仿別人行為及動作,但無法判斷是否合適,在有選擇狀態下可自己選擇,4月27日顯示不悅時,不願意牽手、表示不要找案母,但也會喜歡與案母一起玩,開心時給予案母親親等,推測在該發展階段較困難表達其意願全貌且不一致。建議:考量案母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建議案母穩定一個工作至少3至5個月,配合受安置人學期,且案母親職表現已有提升、受安置人已做好返家之心理情緒準備,再接回照顧。案母須照顧自己身心狀態,案母過去有失眠及承受家暴後衍伸出低落情緒,推測案母情緒確有其脆弱性,近期工作轉換及車禍,均為壓力情緒顯現之徵象,應趁受安置人返家前,多花心力在自我照顧上,建議透過穩定之心理治療,疏解壓力,發展合適因應壓力之方法,當案母情緒快樂、正向有彈性,同時也會帶給受安置人良好之情緒示範。聲請人目前已逐步讓受安置人作定期會面返家之準備,受安置人面對除夕、3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及會面,不同環境不同教養態度及作息轉換,已給受安置人帶來過高之心理負荷,受安置人因此發展進度受限,建議應調整其會面之頻率,以兩週一次之頻率及時間結構,待受安置人能逐步適應,且無情緒反彈,再進展至下一階段,勿以大人之需求,而任意增減探視時間。在兒童發展過程中,於此階段若有良好依附關係,情緒發展才會趨於正常,而情緒發展大約至4、5歲就可養成,後續是學習學校之規範及人際互動之準則,受安置人以前由案母照顧時有提供情緒發展之根本,所以至寄養家庭後,可以透過適應而穩定下來,目前受安置人之依附對象,大部分來自寄養家庭,而受安置人目前表達不是很流利,若可將返家過程之步調放慢,讓受安置人知道他是安全的,使其可以調節好自己的情緒,程序監理人認為一年後,若案母穩定,孩子是可以返家的等語(17號卷第48至53頁、第135至137頁)。綜合兩造所陳、卷內證據資料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母因長期受暴後之情緒低落,尚須透過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其情緒,而延長繼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但於工作尚缺乏穩定性,其照顧支持資源尚待評估,為確認受安置人未來返家之安全性,並給予受安置人於此階段之良好依附關係及情緒發展,本院認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認。又本院107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雖就抗告人所聲請延長安置之3個月期間,准許延長2個月(即自107年12月3日下午1時至108年2月3日下午1時),駁回其餘聲請,然此亦係延續原緊急安置後之繼續安置、延長繼續安置,於108年2月3日延長繼續安置期滿前,如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核諸108年04月2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認亦得請求延長安置期間,自無所謂欠缺合法、有效之緊急安置之前提而不得請求延長安置問題。再者,依上開108年04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同法第5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業已刪除須緊急保護、安置等相關條件規定,而本件受安置人初因未受適當之照顧而安置,則於評估返家之時程,應係確認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態是否已適宜返家,及受安置人之母所為返家計畫、照顧系統有無完備,自應循序漸進,否則,受安置人貿然返家,不僅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利益,亦不利受安置人與案母之親子關係。綜上,本件為保護受安置人及維護其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且所為延長安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抗告人分別聲請自108年2月3日、5月3日13時起延長安置,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駁回抗告人之延長安置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周玉琦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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