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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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施昭安 再審被告 王麗珍
蕭慶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
7月11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同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書狀固表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遍觀內容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對於再審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部分卻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且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矛盾,顯然違反常理及違背法令云云。核其所述,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所稱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與前案矛盾,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未指述何證物係其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林妙蓁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