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日,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八號),並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犯偽造貨幣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日,緩刑四年,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正本各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人誤為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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