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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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號原告 楊利中 原告與被告 廖俊義 間請求給付勞務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通知原告具狀敘明,原告收受後雖於102年1月15日、1月25日具狀補正,惟觀諸其陳報狀所載內容,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再定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