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原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黃梅英 被告 林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署協議書,承諾自94年1月起給付原告每月生活扶養費至少新台幣20,000元及每年之學、雜費,詎被告未依時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遂請求被告應給付生活扶養費及學、雜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