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3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34號聲請人 曾國乙 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第
513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7款、第5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
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犯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系爭規定一,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因聲請人尚有他罪未經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一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惟查:系爭裁定一既已遭系爭裁定二取代,系爭裁定一則非屬對聲請人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系爭判例非法規範,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三雖經系爭裁定二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不受理。
六、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蔡烱燉黃虹霞吳陳鐶
蔡明誠林俊益許志雄張 瓊文瑞明森林昭元銘洋太郎惠欽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