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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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鑰匙2支,固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張鎮泰 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8月、7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共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1日0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張鎮泰住處前,見張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上插有機車鑰匙且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並將該車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林文安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嗣因張鎮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鎮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鎮泰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文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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