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附民原告 吳采霖 附民被告 羅志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於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羅志彬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而原告係至111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一審業於111年2月9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