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葉明德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環營南路一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200巷路口,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適告訴人 沈美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20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美菊告訴被告葉明德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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