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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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凱為謝○○之朋友,渠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目前國內社會有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林聖凱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亞新門市外,收受謝○○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林聖凱旋即將上開謝○○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4年12月22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紀○○○,陸續以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法院人員、警官等名義,並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身分及帳戶為毒販所使用等理由而需保證金云云,致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2月2日14時24分許,在○○縣○○市合作金庫○○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謝○○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謝○○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聖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謝○○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宜檢偵卷第2至6頁;他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月至2月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宅急便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暨函附查訪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檢偵卷第8至11頁;他一卷第12至13頁;他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友人謝○○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紀○○○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
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雞肉飯店餐飲業工作,月薪2萬5,00
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害人前揭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