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196號、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國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以91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
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潘○○(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嗣警方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查緝,恰潘○○下樓,上開受轉讓之海洛因1包為警當場查獲,並供稱該包海洛因係楊國利所提供,警方隨即進入楊國利上開住所,逮捕遭另案通緝之楊國利,而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25公克,含包裝袋3個)及電子磅秤1個,復採集楊國利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6至9頁)。復有尿液送驗標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16至19頁、22至23頁)。並有海洛因3包、電子磅秤1個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未具體認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該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4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入監前擔任鐵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偵一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同據被告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5頁),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