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36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應提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原裁定係以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如對該裁定表示不服,即應以抗告視之,故抗告人雖具狀誤為異議,依法自應視為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因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對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