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保戶 徐玉雯余錦香 、乙○○、丁○○等四人之保險費及保戶乙○○保單借款利息一筆、 何國雄 房貸利息二筆及登錦興期滿金一筆共十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三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侵吞入己。原告因被告上揭侵占行為受損上述金額,為此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前揭原告所訴,均完全認諾。核與原告所提保戶所立具聲明書相符,而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戊○○確有侵占保戶繳交與原告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殊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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