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7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第153條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由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償還2,000元,以為前揭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費之支付工具。詎上訴人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積欠新光銀行32,000元。嗣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陸續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並受讓此部分債權,是上訴人分別積欠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8,000元及24,000元。
㈡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巔峰公司提供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左上方誠泰行銷
下方並沒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字樣,簽名欄正上方亦無『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樣,且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系爭申請表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委任契約與借貸契約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所貸得款項已轉交予巔峰公司,伊無法使用收益,卻須負擔還款義務,於巔峰公司倒閉時又不得以該理由對抗被上訴人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重大限制伊行使權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此對伊不利益之約定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
㈡縱認系爭申請表有效,惟系爭申請表上僅蓋有巔峰公司之統
一發票章,並無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明顯文字,經辦人復未向伊表示其為新光行銷或新光銀行之代理人,自不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又系爭申請表字體細微,難以區別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或係向新光銀行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申請表背面又僅記載「分期付款輕鬆購」「誠泰購物戀」之標題,其文字內容復同列並置「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貸款契約書」,「金額4,8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2,000元」等又與一般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不同,均足使伊誤認係向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況申請表背面文字並非伊所填寫,自不得逕憑系爭申請表即認伊與新光銀行之消費借貸意思業已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按期繳款,所欠32,000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新光行銷公司已於94年9月8日至95年8月8日期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故除積欠新光銀行8,000元外,另積欠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表、繳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0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簽署系爭申請表,及嗣後未按期繳款,經新光行銷公司代償24,000元等情,惟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申請表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合理審閱期之違反?㈡系爭貸款約定書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與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申請表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合理審閱期之違
反?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惟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欄第7點以橘色字體載明:「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關於本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字樣,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8條亦載明:「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業經合理期間(七天以上)詳細閱讀本契約及相關說明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61頁),經核系爭申請表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存在難以辨識之情形,且經上訴人於前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位簽名確認,足見巔峰公司將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交付上訴人時,並未限制上訴人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受任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及貸與人即新光銀行均已留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上訴人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並交回,亦不得嗣後再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無效。復參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以其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故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契約之情事,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一節,殊非可取。
㈡系爭貸款約定書是否顯失公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而無效?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
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本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如上訴人不願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上訴人仍需自行給付貨款,則其付款義務與申請表約定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直接撥付貨款予巔峰公司,並無不同。姑不論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皆須承擔顛峰公司事後違約之風險,自不得援引不同之契約關係為抗辯,而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故系爭申請表載明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分屬不相牽連之契約關係,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貸款契約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情,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與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欄第1、2點分別載明:「申
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橘色字體)…」、「如…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黑色字體),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橘色字體)。」,第3點復載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橘色字體)。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司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黑色字體)」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第60頁反面、第61頁),系爭貸款約定書第6條更約定:「請款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自以此為委託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依系爭申請表之前揭約定,既已明確表明由上訴人依式填寫申請表並交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由後者轉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上訴人依約定分期之方式繳款,足見上訴人已委託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於新光銀行核貸並撥付款項予巔峰公司時,應認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判決依系爭申請表及貸款約定書而為認定,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53條、第167條、第532條規定之違反,洵有未洽,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8,000元、24,000元,及均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94年8月31日金管銀㈢字第948011083號函示置辯(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上訴人亦另稱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申請人得依自主意識及需求選擇簽訂「亞太行動假期系列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書」、「專案同意書」、「行動假期申請書」、「經銷商申請書」、「行動假期申請書」,並得享有9折優惠而以現金或刷卡付清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在94年8月23日下午2時01分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著有明文。兩造於原審並未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復未指出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至上開金管會之函示僅足認係金融主管機關對於該類問題所為主管業務之訓示,且函示內容在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之前,僅具參考之價值,自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