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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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 張沁怡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沁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3年間因誤信友人 林建志 ,而交付信用卡供其預借現金,但聲請人均未受有相關款項,且林建志分別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與鈞院96年訴1378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亦有以薪資協助父親處理債務,故有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以為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參與前置協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期償還金額過高,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6,000元之調解方案(見調解卷第307頁),惟因聲請人每月僅能提出3,000元至4,000元清償,故無法接受上開方案,而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828,952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
清償上開債務等情,雖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49至54頁、第13頁)。惟聲請人主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20,000元債務部分,業經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其對於聲請人並無債權(見調解卷第241頁),是此部分債務應予剔除。又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為24,000元,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9頁、第74頁)。從而,本院暫以24,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
0元、房租8,500元、電話費699元、水費、電費、瓦斯費
408元、勞健保費2,148元等。其中房租8,500元部分,雖據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見本院卷第11頁)與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上開二址距離僅須步行約10分鐘即可到達,聲請人復稱:上開戶籍址為其舅舅之住所,因上開租賃址之房東不同意聲請人遷入戶籍,故始將戶籍設於上開戶籍址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非有親屬、公益或其他特別關係之租賃法律關係,出租人不願承租人遷入戶籍,在在為常情,聲請人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堪信為真實。電話費69
9元、勞健保費2,148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新北市木工職業工會年度繳費證明表、劃撥繳款單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調解卷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水費、電費、瓦斯費
408元部分,聲請人稱其友人 蔡雨蓁 未居住於上開租賃址,且使用空間較聲請人為小,故僅分擔部分房租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簽立(見本院卷第47頁),且聲請人係負擔較高額之租金,足以堪信聲請人上開陳述為真實。又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408元部分,雖聲請人僅就瓦斯費、交通費部分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51頁),其餘費用則未提出單據,惟本院衡以聲請人職業所需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555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房租8,500元+電話費699元+水費、電費、瓦斯費408元+勞健保費2,148元=18,555元)後,僅餘5,44
5元,雖可供清償,猶仍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以總清償金額2,690,691元,利率0%,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月清償金額為6,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
307頁)。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債權。從而,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