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29、22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鄭浩、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鄭浩犯散布猥褻物品(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上傳之影片檔,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警員登入上開網站攝錄影片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及含有猥褻內容之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29號107年度偵字第22105號被告 鄭浩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區○路○○巷○○弄○○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與陳○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鄭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甲女年滿18歲之日後迄2人分手之100年年底間某不詳時間(犯罪時間認定之理由詳後述),在當時臺中市○○街居所,無故以照相竊錄甲女口交以及裸露性器官、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性交、猥褻照片,嗣另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00年間在我要裸奔論壇網站,申請saul656帳號後之某不詳時間,將上開裸體猥褻照片上傳至上開網站之saul656帳號個人空間之相簿,使該論壇之特定多數人,只要輸入鄭浩上開帳號即可從鄭浩上開帳號之相簿觀覽前開照片,而以此方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圖片。嗣經甲女於107年2月間,在網路搜尋引擎以鄭浩上開帳號搜尋後,發現上開相冊點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委由 丁威中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浩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有拍攝本案照片以及將│││供述。│本案照片上傳至我要裸奔論││││壇網站之個人空間相簿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拍攝本案照片時,甲女係││││清醒、知悉,另僅有知道伊││││帳號之人才可以看到伊個人││││空間相簿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署│本案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3│被告鄭浩拍攝之照片、│本案犯罪事實,另依本案照│││saul656帳號個人空間網│片所示,部分照片甲女顯係│││頁資料。│處於睡眠狀態,是被告所辯││││甲女於拍照當時係清醒、知││││悉等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拍攝甲女照片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應係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誤載)等罪嫌,而上傳本案照片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人甲女於本署訊問時陳稱:並無法確定本案照片拍攝時,伊究竟是否已滿18歲或未滿18歲等語,則基於「事實不明,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難認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時,甲女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保護之主體。另被告張貼本案照片時並未附加任何關於甲女之文字敘述,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甲女名譽之犯意,客觀上其行為亦難逕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無由以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