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號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被告代表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 黃美珍 即原告1
參加人 陳志仲
參加人 陳嘉汶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6日判決,並於107年12月18日分別送達兩造及參加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代表人於判決送達後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惠美,經其以108年1月7日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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