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靈於民國103年8月8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麥味登早餐店用餐時,發現 吳昶德 於同日17時許留置於座位旁地上之背包(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體香噴霧1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該背包,並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吳昶德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處,發現該背包不見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卷第16頁背面、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3、43至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上揭背包、筆記型電腦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之背包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反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卷第33頁),告訴人之損失得以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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