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張耿偉
原告 蔡宛君
訴訟代理人張耿偉
被告 吳姝 諭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9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耿偉新臺幣11,76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君新臺幣30,580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張耿偉新臺幣350元。
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蔡宛君新臺幣350元。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