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91號

原告 蔡金銘

被告 吳霏

訴訟代理人 陳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函文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本件請求金額之細項及總額之計算式,並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復於同年7月28日再次以函文命原告對被告答辯狀表示意見,並自行確認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均已齊備,上開函文均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3頁),惟原告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外,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陳報任何請求細項或相關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除慰撫金外(詳後述),僅能就被告不爭執之新臺幣(下同)13,893元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至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本件過失樣態、原告所受頭皮鈍傷、左側眼撕裂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兩造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財稅資料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兩造業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調解成立,內容略以: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元,給付方法:當庭。㈡原告同意被告有緩刑機會。㈢原告提附民,並同意上揭金額扣抵損害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上開10,000元經兩造合意屬損害賠償之預付性質甚明,則本院前揭判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0,000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33,893元(計算式:13,893元+30,000元-10,000元=33,89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