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鄭伊茹
法定代理人 盧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新臺幣15,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為被
告原本應該向違法使用者求償卻未求償,導致住戶每戶應分
攤新臺幣15,000元,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但經審
酌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
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48條、第49條,均無法認為賦
予原告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請求補償2個月停車權益損失部份:此部分就算管委會
真的可以合法收回被佔用的空間,所得到的權益,也不歸屬
於原告,所以原告的請求並沒有法律基礎。
四、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50,000元部份:此
部份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屬實,也應該有各該自行進行文
字攻擊謾罵者自然人負責,並沒有由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