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鄭伊茹

被告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9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新臺幣15,000元部份:原告主張因為被

告原本應該向違法使用者求償卻未求償,導致住戶每戶應分

攤新臺幣15,000元,就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但經審

酌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

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48條、第49條,均無法認為賦

予原告請求權基礎。

三、原告請求補償2個月停車權益損失部份:此部分就算管委會

真的可以合法收回被佔用的空間,所得到的權益,也不歸屬

於原告,所以原告的請求並沒有法律基礎。

四、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50,000元部份:此

部份原告主張的事實,縱使屬實,也應該有各該自行進行文

字攻擊謾罵者自然人負責,並沒有由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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