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47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施懷

相對人 簡嘉程 即吉 是美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萬5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萬51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相對人已歇業)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等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