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60號之20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 陳明 因住高雄,始在本院對被告起訴,對移轉管轄無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管轄嘉義地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