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癸○○
戊○○擔當訴訟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受雇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擔任 中山 分公司之經理,庚○○則受聘為櫃臺受託買賣主管,二人均係為仁信公司處理證券交易事務之人,詎丁○○與庚○○二人明知辛○○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任職三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期間,即因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命令三陽公司將其解除職務尚未滿五年,依法不得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辛○○簽訂僱傭契約書,聘用辛○○擔任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復因辛○○已無營業員之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受託買賣業務,為借重其招攬客戶之能力,丁○○及庚○○二位從事業務之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且未獲得該公司職員 侯淑華 、 陳東瑤 、己○○、 張登科 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授意辛○○可招攬客戶並接受委託買賣股票,且利用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侯淑華」、「188陳東瑤」、「188己○○」、「188張登科」之職章,供辛○○使用。嗣辛○○接洽買賣完成並填具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後,二人即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揭委託書營業員簽章欄上,製作成交記錄,並持之向仁信公司行使,以作為仁信公司核撥營業員獎金之依據,丁○○、庚○○二人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屬於辛○○招攬之業績獎金核撥於辛○○名下,足生損害於侯淑華、陳東瑤、己○○、張登科及仁信公司對於營業員管理及業績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獲上情,對仁信公司處以警告處分,致生損害於仁信公司之評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又被告丁○○、庚○○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任職期間,盜用不知情客戶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臺灣櫻花」、「櫻花建設」等公司股票,嗣因上開股票大跌,自訴人通知各客戶補繳擔保品,遭各客戶紛紛否認有下單情事,經自訴人內部稽查人員調查後,自訴人隨即處分上開股票,惟仍受有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六十五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庚○○犯罪無非以:自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丁○○、庚○○自承與辛○○訂有契約,核與證人辛○○、證人即仁信公司稽核人員 楊慶饒 、證人即仁信公司財務主管副理 何寶雪 、證人即仁信公司營業臺會計 林碧櫻 、證人己○○、陳東瑤所供相符,復有仁信公司八十六年度第十次董事會議事錄、仁信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一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一七一二號函一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證(八九)交字第三○○○五三∣一號函一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證(八九)交字第二○○八八八號函一份、僱傭契約書一紙、仁信公司內部稽核查核報告(查核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一份、仁信公司簽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一紙、轉帳傳票四紙、仁信公司薪資表四紙、仁信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仁證業字第八九○五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又參諸仁信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至六月份薪資表,辛○○所領取之業績獎金相較其他營業員為多,至為顯然,被告等豈有不知情之理?且營業員之代碼係供公司計算業績之用,就營業員獎金之計算及公司人事之管理而言,營業員個人實無刻製兩個號碼章之必要,而辛○○初到仁信公司上班,倘未獲得丁○○、庚○○首肯及協助,辛○○如何可能自己決定用哪些營業員名義再刻印章?渠又如何可能指示財務人員將獎金算至渠名下等為據。就自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依據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七紙( 龐華麟 、 王淑芬 、 陳麗珠 、 楊馥郁 、 楊慎杰 、 楊翠娟 、 楊朝彰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寄)、融資明細表二份及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甲○○○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融資現金償還清單三紙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就自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丁○○辯稱:伊本來不認識辛○○,因辛○○是經由仁信公司總公司僱用,再由總公司請辛○○到中山分公司任職,總公司現在稱他們不知情是不實在的。分公司所有員工的薪資都是由總公司統一發放。雖然中山分公司與仁信公司是合夥關係,可是伊只是股東身分而已,雖約定伊自行負責經營,但分公司的營業收入都先繳回總公司,之後再由總公司發放薪資及股利給分公司的股東及員工。
因為伊是中山分公司的代表人,所以才會出名與分公司的員工簽約,且伊在辛○○進入中山分公司任職的時候,並不知道辛○○有被停牌的情形,且辛○○係在管理部任職。營業員的職章都是由總公司負責統一刻用,伊並不知情。 陳淑華 等人的第二個營業員代號也是由總公司提供給辛○○使用。伊對辛○○是否有接受客戶委託下單並不知情。伊對會計人員計算營業員業績的計算方式及獎金發放方式也不清楚。辛○○的獎金都是會計人員計算後呈報總公司核發。中山分公司的會計人員都是總公司派來的,伊對他們的作業方式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中山分公司的管理人員,伊本來也不認識辛○○,伊是在總公司僱用辛○○之後,由總公司介紹辛○○到中山分公司任職,又因為辛○○與總公司談條件,認為他需要與公司簽約給他保障薪資,所以伊才會在總公司的要求下,與辛○○簽訂僱用契約。至於辛○○為何會到中山分公司任職伊並不清楚,伊都是依照總公司的指示做事,並不過問。伊對於辛○○被停牌的事情並不知情。分公司所有員工的薪資都是由總公司統一發放,分公司並沒有發放員工薪資的權利。
伊並沒有提供陳淑華等人的職章給辛○○使用,伊對於辛○○是如何使用他人職章的事情並不清楚。伊對於辛○○的業績獎金發放情形並不清楚,因為中山分公司的會計人員都是總公司所派來的。伊分公司的主管並沒有過問的權利等語。就自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丁○○辯稱:本部分是仁信公司自辦的融資業務,後來因為股票市場大跌,股票賣不出去,又無法補繳差額,所以被斷頭處分。伊對於他們數人是否係人頭戶並不知情。伊對於本部分的詳細情形並不知道,且對自訴人所稱的調查結果並不認同,伊認為仁信公司的計算方式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對於龐華麟等人的融資情形都不知情,可是客戶的融資資料都是放在總公司處理,後來龐華麟等人為何會否認融資買賣股票伊並不清楚。之後總公司是否有把股票處理掉伊也不知情,而所謂的五千六百餘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伊也不明白,伊認為仁信公司的計算方式並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自訴人謂被告丁○○、庚○○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辛○○簽訂僱傭契約書,聘用辛○○擔任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復因辛○○已無營業員之資格,依法不得執行受託買賣業務,為借重其招攬客戶之能力,丁○○及庚○○二位從事業務之人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且未獲得該公司職員侯淑華、陳東瑤、己○○、張登科等人之同意情況下,授意辛○○可招攬客戶並接受委託買賣股票,且利用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侯淑華」、「188陳東瑤」、「188己○○」、「188張登科」之職章,供辛○○使用。嗣辛○○接洽買賣完成並填具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後,二人即連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上揭委託書營業員簽章欄上,製作成交記錄,並持之向仁信公司行使,以作為仁信公司核撥營業員獎金之依據,丁○○、庚○○二人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將屬於辛○○招攬之業績獎金核撥於辛○○名下,足生損害於侯淑華、陳東瑤、己○○、張登科及仁信公司對於營業員管理及業績獎金核發之正確性。然查分公司員工薪資均由自訴人總公司發放,並製作扣繳憑單供員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此可從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調得辛○○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在甲○○○該年薪資所得為一、二八0、三0四元(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檢送本院之自訴人交付辛○○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給付薪資一、二八0、三0四元(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自訴人若不知情辛○○該期間任職作何工作,焉有可能給付如此高額薪資之理。自訴人稱發覺被告丁○○、庚○○違規僱用辛○○,並因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將被告丁○○、庚○○解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若自訴人主張為真,由此可推論結果,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後,自訴人本身應不會再聘用辛○○為其工作。
(二)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解任被告丁○○、庚○○之職務後,卻仍繼續聘用辛○○,本院多次傳訊辛○○未到庭,但可從辛○○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仍申報在自訴人甲○○○獲取該年薪資所得為四九四、三六九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檢送本院之自訴人交付辛○○八十八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記載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給付薪資四九四、三六九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辛○○該期間並繼續使用其他營業員之名義接受委託買賣股票,此可參:
1、證人即前仁信公司營業員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所稱:「(問:八十七年四月後,辛○○是否有在貴公司中山北路任職?)有,他是公司的管理部門人員。(問:辛○○在公司內,是否有接受客戶的遞單,幫忙客戶買賣股票?)有。(問:你是否知道辛○○被吊銷執照?)我不知道,因為公司的員工都是總公司聘僱的。辛○○也是總公司所聘僱的。」、「(問:是何人允許辛○○在中山北路公司接單?)甲○○○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他在公司並有專用的車位使用,他也有底薪可領,我們一般的營業員都沒有底薪。就我所知道公司的停車位僅有四、五個。(問:辛○○是使用何人的名義幫客戶接單買賣股票?)有好幾個人,因為我與他不熟,所以他沒有借用我的。(問:辛○○的業績是算在何人名下?)業績是掛在借用人的名下,可是錢都是他領取的。(問:現在辛○○是否還在甲○○○股份有限公司接單?)有,他現在在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公司接單,可是是在貴賓室內。(問:妳如何知道辛○○有受到他人同意借用名義接單?)我們大家同事間都會聊天,因為他業績很好,所以大家都知道。就我所知道他現在是借用公司總經理的姪子 黃錦隆 名義。(問:你是在何處應徵進入甲○○○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我是丁○○、庚○○兩人面試,並經過總公司審核過才上班。辛○○的情形也是一樣。(問:你是否認識侯淑華、己○○、陳東瑤及張登科四人?並知道辛○○借用該四人名義接單?)我認識他們四人,而且公司每天都有業績報表,所以我們都知道辛○○借用他們的名義。(問: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辛○○使用前述四人的印章?)知道,全公司的人大家都知道。我們的印章都是總公司刻給我們使用的。:::(問:公司營業員有幾個代號?)每個人都有一個代號,可是如果有人借名給辛○○使用,該人就會有兩個代號。」(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
2、證人楊慶饒於本院亦稱:「現在辛○○是以客戶名義在公司貴賓室買賣股票」、「辛○○現在只有使用一個『黃錦隆』的帳號使用,可是『黃錦隆』有兩個號碼。」(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而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我的確以這種方式接單,但因是甲○○○同意我這樣作,即使沒有營業員資格,也可以接單」(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
3、證人即前仁信公司營業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復稱:「(問:為何公司的業績報告單,部分營業員有兩個號碼?)應該是業務員把名義借給他人使用,所以公司會給該人兩組號碼才不會使獎金弄錯。(問:業績報告表是總公司印給分公司或分公司印給總公司?)我不清楚。我想總公司應該知道每天每間分公司業務情形,因為分公司間都有業績上的評比。(問:現在辛○○是否還在仁信公司?)我在上上個月到仁信公司時,還有看到辛○○在公司內。」、「(問:把名義借給他人使用的營業員,是否知道電腦報表上他有兩個號碼?)應該知道。(問:分公司日報表是否要每日報知總公司?)應該有,因為就我所知道每天分公司要把資料送給總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
4、此外並有自訴人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九十年三月、四月營業員業績排名表,其中營業員黃錦隆使用「九九九」、「0五八」二個代號之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
5、另依證人陳東瑤於原審證稱:「我只有一個號碼,我不會常常換。我知道有人用我的名字蓋章,我知道公司有刻兩個印章,我選的號碼章交給我使用,另一顆章公司拿去用,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我看到報表我名字有兩個代號出來。」、「(問:為何員工代號上面會有一八八?)是有這樣的章,但是代號多少我忘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證人楊慶饒於本院則稱:「:::營業員的印章是由分公司先刻好後,再向總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等語,亦可知在被告二人任職期間,供辛○○使用之「侯淑華」、「188陳東瑤」、「188己○○」、「188張登科」等職章,亦係自訴人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丁○○、庚○○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6、綜上可知,在被告丁○○、庚○○離職後,自訴人仍繼續聘用辛○○利用他人名義以幫客戶買賣股票,其接單模式與被告二人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並無二致,可見辛○○於被告丁○○、庚○○任職期間所為行為,確為自訴人所明知,何來背信情事?是辛○○因仁信公司之僱用所為業務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六、次查,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庚○○分別擔任仁信公司中山分公司之經理及櫃臺受託買賣主管之職務,依法對於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事宜,有管理及製作之權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既為有制作權限之人,當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問題。
(二)又依據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七紙(龐華麟、王淑芬、陳麗珠、楊馥郁、楊慎杰、楊翠娟、楊朝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寄)、融資明細表二份及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二紙、甲○○○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融資現金償還清單三紙(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至第二九頁),僅能證明楊慎杰、楊朝彰等七名客戶,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間買進「臺灣櫻花」及「櫻花建設」等公司股票,惟尚不足以證明係遭被告等所盜用。上開七人均係辛○○之親友,其中楊慎杰、楊朝彰於於原審均證稱:係辛○○之親兄弟(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二頁)。依開戶資料:王淑芬係楊慎杰之配偶,楊馥郁、楊翠娟係辛○○之親妹妹,龐華麟係楊翠娟之配偶,陳麗珠係辛○○之母親。且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因為當時這些客戶(龐華麟、王淑芬、陳麗珠、楊馥郁、楊慎杰、楊翠娟、楊朝彰)有信用違約,我建議他們如果沒錢可以寫存證信函給公司,至於他們內容如何寫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否認,可能因為債務的問題。是有這些交易(指櫻花公司股票買賣),他們透過 張玉雲 下單。」(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二頁)、「他們(楊朝彰、楊慎杰)委託張玉雲下單,他們的帳號是張玉雲喊單,因為張玉雲有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證人楊朝彰、楊慎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渠等有填寫委託書給張玉雲,資金是張玉雲出的,渠等開戶供張玉雲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第七四頁)。況觀諸卷附信用帳戶之交易資料,買進「臺灣櫻花」、「櫻花建設」股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交易期間長達四、五個月之久,衡情若確有如自訴人指訴之盜用信用帳戶買賣「臺灣櫻花」及「櫻花建設」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害人應於當期收受對帳單或交易確認單後即提出異議,何以被害人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始發函仁信公司查詢?且自訴人於本院亦具狀表明與被告間之背信一案,純係誤會所致(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綜上,前揭交易應係經過名義人之授權,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庚○○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亦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丁○○、庚○○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庚○○無罪之判決。
八、自訴人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