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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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啟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啟華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啟華因重利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日。│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3日│102年10月25日│①102年8月20日│││││②102年9月15日│││││③102年10月12日│││││④102年1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80號│3407號│3407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103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103年9月2日│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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