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加肇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而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二五MG/L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五十MG/DL以上時,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足認有影響駕駛安全之虞,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佐證,是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則本件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被告駕車時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造成人車損傷,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