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從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市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由案外人 吳明達 所駕駛、沿環市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撞擊,吳明達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失控後,隨即撞及在肇事路口附近之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額撕裂傷、右枕部撕裂傷、右臉擦傷、右眼眶淤青、右眼皮撕裂傷、右手腕淤青、右膝擦傷、右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