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16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11日農訴字第09501077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子 趙鴻銘 (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死亡)經營之坐落雲林縣○○鄉○○段202、202-1地號土地上之養豬場,於94年9月1日受泰利颱風侵襲,造成豬舍及其周邊設施有嚴重損害,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向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申請(泰利颱風)畜牧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口湖鄉公所於94年10月3日以口鄉農字第094001346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無權為准駁之處分,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本府核處。」口湖鄉公所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1月5日口鄉農字第0950000191號函將原告申請案移送被告,嗣經被告查明原告牧場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或畜禽登記證,且經認定其養豬場受損未達20%以上,不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遂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補償原告災害損失新台幣(下同)46萬3千8百95元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豬舍有申請化糞池之執照,確實有作畜牧使用,此亦經
口湖鄉公所至現場勘驗屬實,農民權益促進會認為應該補助予以救助,且原告豬舍之損失達20%以上,亦有照片及口湖鄉公所之現場勘查資料及村、鄰長可證。
㈡被告就泰利颱風受災戶,每戶補助5千元,原告與已死亡兒
子趙鴻銘各有一戶,應可領取災害補助各5千元,申請時已敘明,被告卻未予核發,顯有錯誤,此部分傢俱等日常用品災害損失,被告應予補償。
㈢關於豬舍之颱風災害,因豬舍是93年初所建,每坪均1萬餘元,茲將申請災害救助損失明細表列明於後:
⑴豬舍遭大雨風災損失50%:豬舍建造面積1,500.48平方公尺
,災害損失50%,即750.24平方公尺(226.9476坪),每坪建造價格1萬餘元(93年建造豬舍),依泰利颱風補償標準水簾式樓房式豬舍每坪補助2,000元,故此部分應補償損失45萬3千8百95元。
⑵每戶風災損失補助5,000元,原告及子趙鴻銘各5,000元共計1萬元,惟被告並未予補助。
㈣被告前以原告養豬場逾期未申請,後變更為無畜牧執照,前
後不符,因原告已申請化糞池執照,環保並無問題,符合國家規定,應予補償。且被告稱口湖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至現場欲勘查災害損失,遭原告拒絕,此與事實不符,因所在地點與豬舍均在土地之上,如何拒絕查看,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9月3日農輔字第0940050897號函:「救助對象為合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農、漁民‧‧‧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未達20﹪以上者,不予救助。」且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農、林、漁、牧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不予救助。」故原告於94年9月12日提出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經口湖鄉公所勘查人員現場勘查,發現豬舍受損未達20﹪以上,且未辦理牧場登記證,核與前揭法條及農委會函釋規定不符,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行為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委會就泰利颱風所造成農漁業災害受救助對象,曾以94年9月3日農輔字第0940050897號函略以:「...說明:一、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辦理。...三、救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有關規定:㈠救助對象為合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農、漁民。㈡所辦理救助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有關因颱風造成之農、漁業災害,受救助之對象應為合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農、漁民,且所辦理之救助項目損失率須達20%以上者,始得依救助額度標準予以救助;未達20%者,則不予救助,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係農委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之政府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亦與農業發展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相符,又農委會上開函釋係闡明上該救助辦法之具體內容,核與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該等條文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子趙鴻銘(已於94年6月30日死亡)經營之坐落雲林縣○○鄉○○段202、202-1地號土地上之養豬場,於94年9月1日受泰利颱風侵襲,造成豬舍及其周邊設施有嚴重損害,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向口湖鄉公所申請(泰利颱風)畜牧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口湖鄉公所於94年10月3日以口鄉農字第0940013469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無權為准駁之處分,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查明事實情形報本府核處。」口湖鄉公所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5年1月5日口鄉農字第0950000191號函將原告申請案移送被告,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未辦理畜牧場登記或畜禽登記證,且經認定其養豬場受損未達20%以上,不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遂否准其請求等情,有94年度(泰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畜牧業)、口湖鄉公所94年10月3日口鄉農字第0940013469號函、被告94年12月19日府行法字第0941000606號訴願決定書、95年1月6日府農畜字第09500013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可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養豬舍確因泰利風災受到天然災害,且損失率達20%以上,且該豬舍領有化糞池之執照,符合申請救助金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系爭養豬場前經訴外人 趙鴻昌 (原告之子)於93年1月間以
宏昌 牧場名稱向被告申請畜牧場登記,惟未獲被告核准發給,有上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另據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因該養豬場所在土地為趙鴻昌及原告之子趙鴻銘所共有,遂由趙鴻昌提出畜牧場之申請,又趙鴻昌該次申請,有領到廢水處理設施之許可,但畜牧場登記因無法提出土地共有人同意書,遂無法辦理登記,而未獲許可;至該養豬場實際上係由趙鴻銘負責經營,惟趙鴻銘於94年6月30日過世,遂由原告妻子經營該養豬場,後原告雖亦曾自己申請過畜牧場登記二次,但仍未獲被告許可,嗣後即未再辦理登記申請云云(詳本院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養豬場至今確尚未辦理牧場登記證,自不符合前揭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㈡第查,系爭養豬場於泰利颱風後,原告即以畜禽舍半倒面積
200坪為由,向口湖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經口湖鄉公所獸醫 陳智芬 於94年9月12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畜禽舍僅屋頂毀損不及20%,有前揭94年度泰利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畜牧業)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受損情況確實已達項目損失率20%以上,並不可採。縱原告主張其受損情況確實已達項目損失率20%以上為真實,然因申請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要件須符合項目損失率20%以上及已依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二要件均需符合始得申請,則如上所述,系爭養豬場既迄今均未辦理牧場登記證,縱其損失率達20%以上,被告仍無法准予救助。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95年1月6日府農畜字第0950001343號函以原告不符合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原告災害損失46萬3千8百95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玫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