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張惠子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6年度湖簡調字第
29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惠子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5萬5,303元,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3日基院慧98司執讓字第1388號債
權憑證。嗣聲請人本欲聲請就張惠子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然張惠子早於83年10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相對人張淑美,致系爭土地因鑑價金額不足清償,導致拍
賣無實益而終結,可認張惠子規避債務而與張淑美就設定抵
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圖甚為明顯。既張惠子與張淑
美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無效,其抵押權不存在,
張惠子怠於請求張淑美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
權利負擔之狀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張
惠子行使塗銷登記請求,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案件,因聲
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94號裁定駁回確定,從
而,兩造間現無訴訟繫屬存在,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