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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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8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約定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台新銀行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
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6.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共結欠新臺幣(下同)760,229元(其中本金474,639元,利息285,590元。又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8,49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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