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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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抗告人 蔡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家興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5罪所處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⑴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因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合併上述共15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⑵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共10罪,與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108年度訴字第145、182號,及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曾經花蓮高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合併上述共15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附表編號3、4、6至12、15所示共10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共10罪)。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以及同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共10罪,曾全部或部分經裁定與他罪合併酌定上述應執行刑確定。茲檢察官將乙裁定附表編號3、4、6至12、15所示共10罪,分別自原先已定應執行刑之乙裁定中拆出,另與甲裁定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15罪組合成共25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上揭如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未有經赦免或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者,亦即甲裁定及乙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並未變動。而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全部共15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
3、4、6至12、15所示共10罪,究有何苟未拆出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將導致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俱未經抗告人或檢察官釋明,依卷內資料亦未能確認有如前述之特殊情形存在,而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許檢察官任意將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搭配其他罪刑重組而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甲、乙裁定共30罪,應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8月(12年+9年8月=21年8月);而原裁定合併甲裁定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全部,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4、6至12、15所示10罪部分,合計共25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乙裁定其他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共5罪部分(如其附表編號1、2、5、13、14所示),縱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應在上揭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原裁定所酌定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加計其他5罪至少應酌定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亦等同於甲、乙裁定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17年10月+3年10月=21年8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客觀上亦未較原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況上揭乙裁定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共5罪部分,業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卷附上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換言之,抗告人因本件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除須執行原裁定所酌定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以外,尚須接續執行上揭乙裁定未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共5罪部分之徒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3年10月及3年10月),合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達27年6月,反而較甲、乙裁定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1年8月更長達5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曾經甲、乙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刑,於甲、乙確定裁定各罪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另擇取抗告人所犯甲裁定全部罪刑及乙裁定部分罪刑,向原審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原審未以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遽行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而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吳秋宏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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