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確定(本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在性界限之範圍內,以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16至25所示各罪則係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中拆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反映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節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