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2月12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1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於停等區內停車,且該路口並無待轉區,本屬可左轉路段,則其左轉民享街,卻為警舉發紅燈左轉,實與法不合,況其並未影響民享街路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月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1231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實。
(二)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甚明。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另為規定。經查:
1、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於民享街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民生路方向號誌業已轉換為紅燈),穿越民生路停止線直行至民生路右側工地旁,再左轉進入民享街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民生路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異議人直接從外側車道超過停止線,左轉民享街等語相符。則異議人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2、又查,本件違規地點於異議人違規時間,確已設置兩段式左轉及待轉區標誌、標線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甚詳,並有現場相片4張可資佐證。而該路口「待轉區」之標線清晰、完整,雖部分與黃色網狀線交叉,然整體而言,仍可清楚辨認,一般騎士行經該處當可輕易辨別,而可遵循指示行車。是異議人辯稱該路口並未設置機車待轉區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亦不足採。
3、另異議人嗣雖改稱:其係於民生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時,穿越停止線,停在民生路右側工地旁待轉,待民享街方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始起步穿越民生路與民享街交岔路口,駛入民享街云云。然異議人所述前後不一,又其係於本院訊問員警,確認異議人違規事實後,始更異其詞,已難遽信為真。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身分利害或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證人有何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況上開交岔路口設置有待轉區,業如前述,則異議人倘確係於民生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即已停等於民生路旁工地,當可查知上開停等區域。詎異議人於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待轉區云云,亦與一般事理未合。從而,異議人該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標準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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