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甫於民國(下同)94年04月0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6月3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80號)科罰金壹萬元確定,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因此吊扣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94.04.04-95.04.04),仍不知警惕,復於民95年2月4日18時20分許,無照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2㎎/l(同日19點43分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為0.23㎎/l,換算肇事時濃度約為0.23㎎/l+0.0628㎎/l*83/60hr=0.32㎎/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3659-KB)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66線公路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6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以時速至少65公里以上超速直行,適有 呂林綉蘭 騎乘三輪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村內由南左轉往西方向駛來,甲○○因閃避及煞車不及以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該三輪車左後輪,呂林綉蘭因此倒地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腳第1趾外傷性截肢、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低血溶性休克,目前髖關節屈曲伸展肌力均2分,運動機能障礙達2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志文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呂林綉蘭訴由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呂林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事故照片6張、被告車損情形照片4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呂林綉蘭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股骨骨折、左腳第1趾外傷性截肢、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及低血溶性休克,目前髖關節屈曲伸展肌力均2分,運動機能障礙達2分,已達嚴重減損1肢機能程度等情,有華濟醫院9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11月14日
(95)長庚院嘉字第01154號函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2月4日18時20分,而警員係於同日17時43分始對被告進行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距被告肇事時間83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32㎎/l(計算式為:0.23㎎/l+0.0628㎎/l*83/60hr=0.32㎎/l,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過上開法定標準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揭不得駕車之規定。再者,被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先踩煞車後,看到時速錶顯示時速為60公里,其自小客車車頭撞上告訴人三輪車左後車輪等語,參諸肇事後車輛、散落物等相關位置、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三輪車之車損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於行經上揭地點,顯已發現告訴人,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肇事。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告訴人傷勢依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上開回函表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而「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為重傷害,乃刑法修正後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增列,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則依舊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照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2㎎/l,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吳志文表示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甫於民國(下同)94年04月0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6月3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80號)科罰金壹萬元確定,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因此吊扣駕駛執照等事實未予審酌,又被告於事發後,對被害人毫不理睬,絲毫無和解誠意,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爰審酌上揭各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10│新修文││舊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以上之機能。││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舊條文│ˇ│「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零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六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三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見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因此,新法││││││遂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詞,而將原屬普通傷害││││││之「嚴重輕損機能」劃歸改││││││列成屬重傷害之範疇,因重││││││傷害之法定刑度較重於普通││││││傷害,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有利於修正││││││後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2│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舊條文│ˇ│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主刑之種類如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五罰金:一元以上。││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高院││││規定。││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十則)││││││。││││││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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