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與 賴文 龍(綽號「 阿助 」,經併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處無期徒刑)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先後在嘉義縣民雄鄉 福權村 福權五十四之二號同居,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聯絡,並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販毒聯絡工具,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輪流接聽有意購買毒品之人來電,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莊德 文(另案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嚴明 立(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謝芳 明(另案經判決確定)、 林建達 (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邱怡慧(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五人,其詳細之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甲○○及原審指定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於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 莊德文 、邱怡慧、林建達、 嚴明立 、 謝芳明 、 唐國芳 、 黃千容 、 周俊義 於警、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該等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事實坦白承認,查:㈠【販賣與「莊德文」部分】:
⒈被告與其男友 賴文龍 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各為五千元及三千元與證人莊德文等情,業據證人莊德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一
二八、一二九頁)。證人莊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月二十五日買五千元這次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由被告聯絡賴文龍拿給我,買三千元這次錢還沒有給,因為過不久我就被抓了等語,證人莊德文於原審接受詰問時,關於向被告及賴文龍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等情,固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有異,然其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且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阿助」(按即賴文龍)、「 小貞 」(按即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之情節則始終一致,尚難以證人莊德文先後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即不予採信。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於案發時係被告及賴文龍二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有線電話(00)0000000號係證人莊德文申請使用等情,亦據證人莊德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九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使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
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十秒至同日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有與證人莊德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至二十一時四十六分七秒、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十六秒至二十二時三十九分二十一秒,曾與證人莊德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見外放通聯紀錄)。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賴文龍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德文聯絡,證人莊德文詢問賴文龍晚上有無要進市內一趟,賴文龍答稱有,證人莊德文則請賴文龍至前一晚會面,賴文龍答好,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證人莊德文,詢問莊德文要多少(海洛因),莊德文答稱五啦(按即五千元),被告並表示到約定地點再打電話聯絡,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被告再撥打行動電話向證人莊德文表示「到了」等情,有被告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被告對於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與賴文龍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內某不詳地點,販賣價格五千元之海洛因與證人莊德文之事實。
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至同日時四十四分五十九秒,有與證人莊德文使用之(00)0000000號有線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而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被告與證人莊德文有如下對話:發話人莊德文(以下以莊代之),受話人甲○○(以下以貞代之),莊:嫂仔。貞:嗯。莊:現在有方便嗎。貞:多少呢。莊:先向你借三張。貞:好,你過來。莊:好啦。此有(0九五五)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莊德文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四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惟因莊德文手頭不便,無法現金交易,乃商請被告允以欠借,經被告允諾,並請莊德文至其租屋處(嘉義市 友愛大 第)取貨之情事,而證人莊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中提到二張、三張、五張或六張,係指二千、三千、五千或六千元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證人莊德文並證稱:此次購買之三千元,沒有拿給阿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此核與監聽譯文中證人莊德文向被告表示「先借三張」一情相符。
⒌由證人莊德文在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上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五千元及三千元與證人莊德文,應無疑義。
㈡【販賣與「嚴明立」部分】:
⒈被告與賴文龍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嚴明立,價格各為五千元及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嚴明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一0頁)。雖證人嚴明立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於警詢時供稱:購買四、五次,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五年過年起,偶爾購買海洛因云云,先後不同,然其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且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弟 嚴明泉 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助」、「阿妹」(按即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交易價格及地點等,則供述一致,尚難以證人嚴明立先後證述之部分情節有所不符,即遽不予採信。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分別係證人嚴明立及其弟嚴明泉申請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嚴明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二0三、二0九頁),復有泛亞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遠傳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三頁)。
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九時五十一分四十八秒至同日時五十三分二十八秒、十三時十七分三十七秒至十三時十八分二十一秒、十三時三十九分至十三時三十九分二十六秒、十四時二十七分五十二秒至十四時二十九分十四秒,有與證人嚴明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九時五十一分許,證人嚴明立當時人在彰化縣員林鎮,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接聽後,將行動電話交由賴文龍接聽,由賴文龍與嚴明立洽談,嚴明立表示要購買價值五千元之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七分許,嚴明立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亦是由被告接通後交由賴文龍接聽,電話中嚴明立除重申購買五千元毒品一事外,並要求將毒品送到 中山高 速公路 大林 交流道,同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證人嚴明立再打電話與賴文龍聯絡並表示人已到達雲林縣斗南鎮,差不多再五分鐘就到約定之大林交流道,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再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賴文龍聯絡,電話中嚴明立向賴文龍表示「用好一點,貴一點沒關係,不然注了也甘苦」,賴文龍答稱:「你不馬上講,在那裡馬上就用」等情,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三十六頁),被告對於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足見證人嚴明立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駕車在中山高速公路行駛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及賴文龍購買海洛因五千元,雙方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易,並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完成交易之事實,灼然甚明。
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二十秒至同日時十五分四十二秒、同日時四十分二十五秒至十七時四十分五十九秒,有與證人嚴明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而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被告與證人嚴明立有如下對話:發話人嚴明立(以下以「嚴」代之),受話人甲○○(以下以「貞」代之),嚴:喂,方便嗎。貞:市內。嚴:市內,那裡。貞:等一下看麼,你進來友愛路才再打。嚴:到友愛路再打,好。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同上電話之通話內容,嚴:到了。貞:到那裡。嚴:到友愛路。貞:友愛路跟什麼。嚴:在歌神(按指歌神KTV)這裡。貞:不要到那裡,你開回來到自由路那裡不是一處加油站。
嚴:自由路加油站,我知。貞:要多少。嚴:一張。貞:好。嚴:用好一點,在那裡相等。貞:好。此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嚴明立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一千元,並相約在嘉義市○○路加油站交易之事實至明。
⒌證人嚴明立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情節,供述詳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嚴明立指證之情節,尚非子虛,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五千元及一千元與證人嚴明立,要無疑義。
㈢【販賣與「謝芳明」部分】:
⒈證人謝芳明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及賴文龍聯絡,原約定購買價值八百元海洛因,因賴文龍交付之海洛因價值一千元,即以一千成交等情,業據證人謝芳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雖證人嚴明立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於警詢時供稱:購買三、四次,於偵查中供稱:購買二次云云、先後不同,然其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則始終如一,是尚難以證人謝芳明先後證述之部分情節有所不符,即不予採信。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謝芳明之弟
謝峰裕 所申請使用,證人曾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等情,亦據證人謝芳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四0九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五頁),復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表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二月九日零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至同日時二十八分零五秒,有與證人謝芳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零時二十七分許,被告與證人謝芳明(通訊監察譯文誤為「 嚴文 助」)有如下對話:發話人謝芳明(以下以「謝」代之),受話人甲○○(以下以「貞」代之),貞:喂。謝:好了沒。貞:多少呢。謝:八百。貞:你在家就好,到了才打給你等情,此有被告使用之(0九二七)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九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謝芳明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零時二十七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八百元之事實無疑,而證人謝芳明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八百那次,我電話中說要八百,但他拿出來的是一千元的份量,所以也算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足見證人謝芳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應為一千元,始為的論。
⒋由證人謝芳明在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及上開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千元與證人謝芳明,應可認定。
㈣【販賣與「林建達」部分】:
⒈被告與賴文龍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建達,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建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證人林建達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金額,於警詢時供稱:購買次數極多,無從細數,每次購買最少一千元,最多五千元云云,雖與其在原審證述之情節不同,然其堅稱有向被告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以住宅之(00)0000000號有線電話及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等,則供述一致,是尚難以證人林建達先後證述之部分情節有所不符,即不予採信。
⒉(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係案外人 林金能 申請
使用,其裝機地點在證人林建達住所即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九十三號,亦據證人林建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復有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表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八時五十九分十三秒至同日時五十九分三十一秒,同年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五秒至同日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九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至九時四十五分三十五秒,有與證人林建達使用之(00)0000000號有線電話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八時五十九分許,證人林建達使用其住處電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由賴文龍接聽,林建達自稱其係綽號「喜美」之人,要向賴文龍購買一千元毒品等情;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二分許,證人林建達在使用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向賴文龍購買之毒品,並相約在嘉義市○○路與保安二路口交易,於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證人林建達使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給賴文龍,向賴文龍表示其人已到「路角」(即路口之意),賴文龍詢問要購買多少,證人林建達稱:一張(即一千元)等情,有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三十四頁),被告對於上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足見證人林建達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次使用住宅電話撥(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賴文龍購購買毒品之事實,灼然甚明。
⒋證人林建達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後二次向被告男友賴文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情節,供述詳細,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林建達指證之情節,尚非子虛,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千元與證人林建達,要無疑義。
㈤【販賣與「邱怡慧」部分】:
⒈被告如何與賴文龍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怡慧,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證人邱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八至十頁,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先後三次向被告或賴文龍拿取毒品,三次均有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頁)。
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案外人 林秀芳 申
請使用,於案發時由證人邱怡慧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邱怡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復有遠傳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至同日時五十五分零四秒、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五十四秒至十二時三十七分零七秒、同日十二時五十三分十九秒至十二時五十三分二十六秒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七秒至十二時二十分四十秒,有與證人邱怡慧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又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實施通信監察監聽結果,分別有下列對話:①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四分許,發話人邱怡慧(以下以「慧」代之),受話人賴文龍(以下以「龍」代之),慧:喂,我們到昨晚那裡。龍:嗯,好了。慧:要一張。龍:嗯。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發話人邱怡慧,受話人甲○○(以下以「貞」代之),慧:喂,等一下過去找妳。貞: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慧:我們到早上那裡,我們要三。貞:好。③慧:喂,我們到了。貞:到那裡。慧:保安二街。貞:好。慧:要千五。貞:好。以上各情,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八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證人邱怡慧確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四分許、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及十二時五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或賴文龍聯絡購買毒品,先後共計三次,每次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事實至明,再由證人邱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次都有給錢,且有拿到毒品等情觀之,上開三次均已完成毒品交易,亦可認定。
⒋證人邱怡慧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具結後證稱係與被
告一起去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邱怡慧撥打電話與被告或賴文龍聯絡時,均係稱「要一張」、「要三」、「要千五」等語,各該用語,應係要購買一千元、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意思甚明;再由上開通話內容簡短,從未談及如何合資購買,各出資若干,如何分配毒品之重要事項,強稱「合資購買」,核與事理有違;尤有進者,證人邱怡慧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該次,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出四千五百元,被告出三千元,買到一小包,一人分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證人邱怡慧上開供述,非惟與前開通話譯文內容不符,且其出資較被告多一千五元,乃竟與被告平分合買所得毒品,顯與常情有違,其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情,要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
⒌由證人邱怡慧在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交付被告金錢及取得毒品之情事,暨上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仔細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怡慧,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㈥【被告與賴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賴文龍以上開二支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或由被告接聽電話,或由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或由被告獨自交付買者貨品,或由被告與賴文龍共同交易毒品,或由被告收取金錢等情,除據被告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之事實外,並分據證人莊德文、嚴明立、謝芳明、邱怡慧證述無訛,足見被告與賴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之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四十六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賴文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建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雖未參與分擔販毒之部分行為,惟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毒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當時被告與賴文龍同居生活,且在同年月二十六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邱怡慧之前,足認該賴文龍上開二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建達之犯行,應在被告與賴文龍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從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就共同正犯賴文龍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仍應負責,附予敍明。
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徵之被告與購買人莊德文等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屢次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被告販賣與證人莊德文等人之第一級毒品,價格有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五千元之不同,參酌以觀,益見有增減分裝毒品份量之情事,復由其等隨時應購買者之要求而販賣海洛因等情觀之,其有營利意圖,灼然甚明。
㈧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於原審辯稱無販賣毒品犯行,
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審坦承販賣附表一之人海洛因,應屬可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準此: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僅法律形式變更,不發生法律適用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從而,被告與賴文龍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惟被告所犯上開販毒罪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罰金刑加重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㈤依上所述,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是否一體適用之問題。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然查被告因與其男友賴文龍同居,賴文龍從事販毒之故,而涉犯本案,購毒者大多先與賴文龍聯絡,談好價錢,再由被告代接電話或代轉毒品,其本身惡性尚輕,其販賣予五人,得款一萬八千五百元,所得不多,相較於所謂大盤毒梟主動購買大量毒品海洛因,獲有甚鉅之利潤,迴然不同,若不予區分購買毒品之原因、動機及售出之數量,所得之利潤或款項,若均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顯不適當。再被告且於本院坦承犯罪,頗知悔悟,衡情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其犯罪依其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年紀尚輕,不思自食其力,竟意圖營利,獲取金錢之動機,所得利益雖非多,僅一萬八千五百元,然為謀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莊德文二次,金額分別為五千元、三千元,其中三千元尚未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莊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是被告此部分實際所得為五千元;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嚴明立二次,金額分別為五千元、一千元,證人嚴明立均已交付金錢,業據證人嚴明立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被告此部分實際所得為六千元;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謝芳明一次,金額為一千元,惟尚未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謝芳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告此部分無實際所得;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林建達二次,金額各為一千元,均已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此部分實際所得為二千元;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邱怡慧三次,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均已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邱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此部分實際所得為五千五百元。綜上說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犯罪所得合計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五000元+六000元+二000元+五0五00元=一八五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雖係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對外聯絡工具,惟前者係案外人 蘇展弘 申請使用,後者係案外人 孫東益 申請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可憑,均非使被告或共犯賴文龍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賴文龍賃屋同居期間,除上開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一三)八一八二四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輪流接聽有意購買毒品之人來電,分別或共同與買主見面交易,以此方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唐國芳(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黃千容(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以及周俊義(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可見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如何,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減刑寬典,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應綜合其全部為觀察,斟酌比較,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0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唐國芳、黃千容、周俊義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0九二七)000000、(0000)000000、(0九一三)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為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僅泛指被
告於某一期間,在某些地點,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德文等八人聯絡購買毒品若干次(或稱幾乎每天購買,或謂次數極多,無從細數),每次金額若干元至若干元不等云云,對於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如何之交易方式、毒品價格若干、次數多少等要件事實,均未具體明確,復未一一佐以每次販賣毒品證據,自難徒憑公訴人含混、籠統、概括式之指控,即遽認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指稱之犯行,仍應一一檢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如附表二(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外)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販賣與唐國芳、黃千容部分】:
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唐國芳、黃千容之犯行,除了證人唐國芳、黃千容之指述,並無其他若何證據,以補強並擔保證人唐國芳、黃千容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彼等之真實性;次查,證人唐國芳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警員製作調查筆錄,證人黃千容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製作訊問筆錄,距該二證人供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均未逾六個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均未調取聯絡使用之相關電話通聯紀錄,以查證該二人所言是否屬實,迄原審審理時,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既無通聯記錄之佐證,其證據利益自應歸於被告,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及擔保證人唐國芳、黃千容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唐國芳、黃千容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二人之犯行。
㈢【販賣與周俊義部分】:
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與周俊義之犯行,除舉證人周俊義為證外,固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為證(見偵字第四0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於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時間,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俊義通話之通聯紀錄,以佐證該通訊監察譯文表之真實性,是被告有無該譯文表所載之通話,已非無疑;再觀之該監聽譯文表有關證人周俊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三月十四日、三月十七日,先後分別與賴文龍、被告通話內容之記載,均為證人周俊義表示要過去找被告及賴文龍,或證人周俊義表示人已到達,要被告按電梯等談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周俊義之通話或暗語,亦難據以認定證人於各該時間前往被告住處,即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其理甚明。
㈣【販賣與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外)】:
⒈依公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記載,被告似有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販賣價格五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莊德文之犯行(見偵字第四0九一號卷第十八、十九頁),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確有如該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通話時間之通聯紀錄無訛,然證人莊德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雖有上開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通話,惟該次因為其妻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著手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此次事實,應止於預備階段,尚不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五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莊
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等五人之犯行,除有證人莊德文等五人之指述外,復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資佐證,以補強及擔保證人莊德文等五人指述真實,業已詳如前述,除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外,公訴人指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等五人之犯行,經原審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該二支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固有分別與證人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等五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或有線電話,多次且密集之通話紀錄,惟該等通聯紀錄,因欠缺通話內容之記載,僅能證明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或有線電話有相互之通話紀錄而已,至各該通話人是否為被告或賴文龍分別與證人 莊文德 等人通話?通話內容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有無著手販賣毒品?均屬無法證明。故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不能補強及擔保證人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除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以外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等人分別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㈤基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除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所載外)所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依據證人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唐國芳、黃千容、周俊義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或原審審判中之供述為依據,然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本具有證據之同一性,姑不論各該證人前後供述,已有部分不相符,且縱屬其各人先後供述一致,應無彼此互相補強之效力可言,各該證人就其指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分別以觀,仍為單一之指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其他證據補強,以擔保各該證人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以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稽之證人莊德文、邱怡慧、林建達、嚴明立、謝芳明、唐國芳、黃千容、周俊義等人係因涉嫌施用毒品,而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警察及檢察官之詢(訊)問,而為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是該二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難免有為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而挾怨誣指之風險,從而證人莊德文上開證詞既有明顯瑕疵存在,又缺乏足以令人確信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即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此部分事實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判決論罪科刑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買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所得金額│備註│├──┼───┼───┼───┼──────┼────┼───┤│││95年1│不詳│莊德文以0917│五千元│警卷第││││月25日││000015門號撥││三十三││││││打0000000000││頁,本││││││門號購買第一││院卷第││││││級毒品海洛因││一一四││││││五千元,由黃││至一一││││││ 育貞 接聽電話││六頁││││││,再聯絡賴文││││││││龍交付毒品。│││││莊德文├───┼───┼──────┼────┼───┤│││95年2│嘉義市│莊德文以05-2│無(莊德│警卷第││││月10日│友愛大│219212號電話│文積欠之│三十頁│││││第│撥打00000000│三千元尚│,原審││││││91門號購買第│未交付黃│卷第一││││││一級毒品海洛│育貞二人│一六頁││││││因三千元,由│)│、第一││││││甲○○接聽,││二八、││││││並約定在 黃育 ││一二九││││││貞租賃之友愛││頁││││││大地交易。│││├──┼───┼───┼───┼──────┼────┼───┤│││95年2│中山高│嚴明立以其弟│五千元│警卷第││││月9日│速公路│ 嚴泉 所有之09││八至十│││││大林交│00000000門號││、三十│││││流道│撥打00000000││五至三││││││90門號,由黃││十六頁││││││育貞接聽後,││,偵查││││││交由賴文龍與││卷第十││││││嚴明立商談毒││六頁,││││││品交易事宜,││原審卷││││││嚴明立購買五││第二0│││嚴明立│││千元海洛因。││二至二││││││││一一頁│││├───┼───┼──────┼────┼───┤│││95年2│嘉義市│嚴明立以0931│一千元│同上││││月22日│自由路│900926門號撥│││││││加油站│打0000000000││││││││門號,由黃育││││││││貞接聽,購買││││││││一千元海洛因│││├──┼───┼───┼───┼──────┼────┼───┤│││95年2│ 民雄國 │謝芳明以0934│無(謝芳│警卷第││││月9日│中前(│298381門號,│明尚未交│十九至│││││或高速│分別撥打0955│付一千元│二十一│││││ 公路涵 │216791、0927│與甲○○│、二十│││││洞)│429990門號與│二人)│九頁,││││││甲○○及賴文││偵查卷│││謝芳明│││龍聯絡,原約││第七十││││││定購買八百元││一頁,││││││海洛因,因賴││原審卷││││││文龍交付價值││第一三││││││一千元之海洛││一至一││││││因,即以一千││三七頁││││││元成交。│││├──┼───┼───┼───┼──────┼────┼───┤│││95年2│民雄鄉│林建達以05-2│一千元│警卷第││││月10日│福權村│211252電話撥││十一至│││││寺廟前│打0000000000││十三、││││││門號,由賴文││三十四││││││龍接聽,購買││頁,偵││││││一千元海洛因││查卷第││││││。││十三頁│││林建達├───┼───┼──────┼────┤,原審│││(綽號│95年2│嘉義市│以公用電話05│一千元│卷第一│││「喜美│月25日│保安二│-0000000號撥││一八至│││」)││路與世│打0000000000││一二七│││││賢路口│門號聯絡,購││頁││││││買一千元海洛││││││││因。│││├──┼───┼───┼───┼──────┼────┼───┤│││95年2│嘉義市│邱怡慧以0917│一千元│警卷第││││月20日│某大樓│005428門號撥││八至十││││上午7│樓下│打0000000000││、三十││││時54分││門號,由賴文││八頁,││││許││龍接聽,購買││原審卷││││││一千元海洛因││第一九││││││。││九頁│││├───┼───┼──────┼────┼───┤│││95年2│嘉義市│邱怡慧以0917│三千元│警卷第│││邱怡慧│月20日│某大樓│005428門號撥││八至十││││中午12│樓下│打0000000000││、三十││││時53分││門號,由黃育││八頁,││││許││貞接聽,購買││偵查卷││││││三千元海洛因││第九頁││││││。│││││├───┼───┼──────┼────┼───┤│││95年2│嘉義市│邱怡慧以0917│一千五百│警卷第││││月26日│保安二│005428門號撥│元│八至十│││││街│打0000000000││、三十││││││門號聯絡,購││八頁,││││││買一千五百元││原審卷││││││海洛因。││第一八││││││││九頁│└──┴───┴───┴───┴──────┴────┴───┘附表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對象│時間│地點│方式│├───┼─────┼───────┼────────┤│莊德文│94年8月間│嘉義縣民雄鄉福│撥打0000000000、│││至95年2月│權村某寺廟前、│0000000000門號聯│││18日│民雄國中以及民│絡,每次夠買1000││││雄鄉秀林村加油│元至3000元之海洛││││站前│因,幾乎每天購買│├───┼─────┼───────┼────────┤│邱怡慧│95年1月初│民雄鄉福權村某│撥打0000000000門│││至3月初│寺廟前、嘉義市│號聯絡,每次購買││││某大樓前│1000元至2000元之│││││海洛因,2或3次│├───┼─────┼───────┼────────┤│林建達│94年5月間│嘉義縣民雄鄉福│撥打0000000000門│││至95年3月│權村某寺廟前、│號聯絡,每次購買│││10日│嘉義市○○○路│1000元至5000元之││││、 世賢 路交叉路│海洛因,次數極多││││口│,無從細數│├───┼─────┼───────┼────────┤│嚴明立│95年1月間│嘉義縣民雄鄉福│撥打0000000000門│││至3月間│權村某寺廟前、│號聯絡,購買4或5││││嘉義市○○○路│次││││、世賢路交叉路│││││口以及大林交流│││││道旁││├───┼─────┼───────┼────────┤│謝芳明│94年8月至│嘉義縣民雄鄉高│撥打0000000000門│││95年2月8日│速公路涵洞下、│號聯絡,每次購買││││福權村某寺廟前│1000元之海洛因,│││││3或4次│├───┼─────┼───────┼────────┤│唐國芳│94年7月初│嘉義市友愛大第│撥打0000000000門│││至8月下旬│A棟11樓6室、嘉│號聯絡,每次購買││││義縣民雄鄉頂崙│1000元之海洛因,││││村某處│約3次│├───┼─────┼───────┼────────┤│黃千容│94年5月中│嘉義縣民雄鄉中│撥打0000000000門│││旬至94年7│正大學附近之福│號聯絡,每次購買│││月25日│懋加油站旁、福│1000元之海洛因,││││權村福權54之2│約十餘次││││號樓下││├───┼─────┼───────┼────────┤│周俊義│94年2月中│嘉義市友愛大第│撥打0000000000門│││旬至4月初│後方僻巷、友愛│號聯絡,每次購買││││大第A棟11樓6室│1000元之海洛因,│││││每2至3日購買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