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嘉訴字第3號及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所為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嘉訴字第3號及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判決書中第10頁㈢⒈判決文「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不履行,給付不能或延遲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就上述判決顯有不利再審原告的權益,因民法中亦有規定:契約消滅後原契約關係雖告結束,雙方確由此產生許多新的法律義務,契約自訂立後已發展至某種程度,雙方可能已為部分給付,善後問題必須了結,因此發生回復原狀的問題,因此契約雖已消滅,導致解除合約的責任問題尚待追究,因此發生損害賠償的責任,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以下規定處理:⑴由他方受理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的給付物為特定物時應返還原物。⑵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此項利息為法定利息,不論受領人是否實際使用金錢,在解除契約中應附加利息返還之。就以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什麼產生紀錄合約的由來?責任的由來即再審被告之濱湖高第因巧利水土保持審核問題,而想要合理性的一再延期開工,然真正導致延誤開工的真相為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核發問題導致,而濱湖高第的建照與土地坐落都應屬旅館區,應該以旅館建照,只能以旅館住宿方式出售,不能以集合住宅方式賣屋,然濱湖高第的平面設計圖與廣告單和網站宣傳,皆以一般住宅做廣告和設計,顯然已經違反嘉義市都市規劃法和欺騙誤導消費者,以不實廣告且涉陷消費者將來可能得不到完整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能的危機。另由此上述第259條規定應返還給付之物,而再審被告明知該返還(支票)而未返還,已涉及「惡意持有」,又受領為金錢應附加利息返還之,而今再審被告明知法律責任與違背應有的商業道德,刻意設計「紀錄合約」和「解約書的不實」,其目的只想將解約的責任歸咎於買方(再審原告),因此民事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實。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鈞院民事判決書中第10頁第10行中之判決敘述「惟兩造嗣後既另行以書面約定同意將系爭工程開工日延至94年10月15日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意旨,應至95年4月15日時如被上訴人(宏都建設)仍未開工,上訴人依約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等等,顯與雙方當事人當初的共識與協議及合約的真實意義明顯違背。請法官查察所有再審被告的證詞絕無如此的證詞言論主張,因此前審實有不利於再審原告的權益,實有偏袒再審被告與主文矛盾和與事實不符,懇請庭上重新詳讀紀錄合約中的條文。在契約函文中即開宗明義表示,乙方(即再審被告,下同)因水土保持再次審核問題而延誤開工,致甲方(即再審原告,下同)權益受損,因此甲方提出以下聲明及維護甲方應有之權利,清楚表明為維護甲方應有之權益才要求乙方,因此怎可能讓乙方一再延期呢?因此判決書這段文字實屬違反事實!紀錄合約中甲方因為維護權益,因此要求乙方「一、乙方聲稱將於94年10月15日如期開工並出示水土保持審核書」。由這一段紀錄的如期開工為肯定句,並且肯定當日一定如期開工,並提出水土保持審核書,由此紀錄條文可證明再審被告當初與買者真正約定的事實為94年10月15日一定如期開工,若在這一日未開工,雙方即認定再審被告違約,並且拋棄原買賣契約書中第14條第2項逾期6個月才達到建設公司違約的限制條例,因此證明在8月3日當天雙方就談論到違約金和利息部分,但因游經理以再審被告30年的信譽保證,絕對會以原買賣契約的違約規定處理,因此再審原告也就相信再審被告的信譽,而所有證據指向再審被告違約事實早就存在。另在紀錄合約第2條中:再審被告未能如期開工,甲方可提前終止合約,而乙方並應同期歸還甲方所繳交之全部金額即新台幣(下同)45萬元。此段紀錄中可證明甲方所要表達涵意只是誠實的告訴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經繳交45萬元,若是乙方無法開工,請乙方保障至少還再審原告本金45萬元,而違約金的部分是因濱湖高第開不開工還是未知數,宏都建設認為沒有必要登記數目上去,在文中未紀錄退還再審原告的支票,是因為在未開工之前乙方是不能兌現的,因此在94年8月6日經過游彩勤的手中改到94年11月5日。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3款發現未經斟酌有利證物之情形:
⒈本件再審原告發現之證物一為嘉義市政府95年9月11日發
文之府工建字第0950108443號函所示「濱湖高第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中第2條買賣標的及其標示的一項土地坐落:嘉義市○○段第248、254-1號土地上,面積共計1888.84平方公尺,約571坪,都市使用分區為旅館區」,由此函可以證明濱湖高等這一建物原本申請或後來符合條件皆為旅館區的旅館執照,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執照第541號使用分區亦明定為旅館區,因此再審被告以「集合住宅」宣傳廣告已經觸犯公平交易法中的不實廣告,而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發函實屬告誡再審被告濱湖高第有違法遭民眾檢舉為事實,此足證本件肇生並非空穴來風,且再審被告於訂約之始,即有違約之故意。嘉義市政府95年9月11日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50108443號函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月14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可證明系爭房屋之用途是「旅館」,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也可以證明該房屋之使用分區為「旅館區」,不可以「住家」出賣該房屋,因再審被告確有違約,其所提出之款項應為違約之違約金,原確定判決認定並非違約金,顯然與事實不符,非可採取。
⒉證物二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月14日之變更設計申請
書1份,此一證物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在「未有合法」的建照執照前,即已開始收受預定者之金錢,也已經違法吸金更違約。由前審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再審被告經理游彩勤之證詞可知建築執照核發與開工日在95年過年後,再審原告於95年2月10日前後並不知此一證物之存在;由雙方之紀錄合約第1條「乙方聲稱將於94年10月15日『如期開工』並提出水土保持審核書」,足證再審被告刻意隱瞞因「建築執照審核」未通過的問題,才是真正延誤開工的原因,而以水土保持問題混淆視聽,實有欺弄消費者之實,而此更證明再審被告只是為了要規避濱湖高第預售屋房地買賣契約中第14條,其文為「開工及完工期限第1項:乙方自開工日起算555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等等,之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之:第(三)款中的『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咎於乙方(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的責任。再審被告刻意將延期開工的原因製造成政府法令的變更,藉此逃避買賣契約中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其文為「利息一日萬分之五…並視同乙方違約,依25條之違約規定處理…」。
⒊另外,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發函給再審原告之第629
號郵局存證信函,在信函說明「二、台端向宏都建設公司購買濱湖高第房地,茲因『建築執照核發問題』…」等等,在函中延期開工的原因又與紀錄合約中不同,此一信函可證明再審被告盡掩蓋事實之能事,推卸商業的道德,將一切過失製造成買方的責任,以「水土保持審核書」和「建築執照核發問題」對照「解約書中因買方無法繳交後續價款」解除合約,其心機可議!因此,台灣省建築公會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存在,足證再審被告在建築執照上一直臨時抱佛腳,並對預定屋者採取打帶跑的模糊焦點策略,而此一證物亦可證明濱湖高第一再延工的事實並非政府法令之水土保持問題,而是建築執照的核發遙遙無期所致,更可證再審被告早已違約。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嘉義市政府發文日期95年9月11日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50108443號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月14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購屋、違約、解約過程說明狀、紀錄合約譯文、 蔡碧仲 律師事務所函、違約金計算方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慧珍 、丙○○。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7日具狀及於95年11月13日當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然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其於95年11月7日具狀(應以該狀紙送達鈞院日期為準)及於95年11月13日當庭主張之各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在程序上,均已違反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應不合法:
⒈再審原告之再審狀僅記載「一、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日向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明確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可稽。
⒊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不合法。
(三)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其要件有二:1、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2、須該證物經斟酌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⒉關於上揭要件1部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要旨可按。
⒊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2份證物,其中嘉義市政府
95年9月11日發文之府工建字第0950108443號函,其作成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95年8月8日)以後,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一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月14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為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出(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95年2月1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再審原告亦早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是該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⒋關於上揭要件2部分,按本件原確定判決之重點為⑴訴外
人陳慧珍是否有權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解約?⑵兩造究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係由再審原告片面解除?⑶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按照記錄合約或原買賣契約之約定,以計算應返還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額?有原確定判決書可載(詳判決書第8頁第四點所載)。與建照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無關連,縱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該等證物,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亦不符合要件2,顯然不合法。
(四)再審原告於鈞院當庭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不合法:
⒈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具狀及於同日當庭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然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判決理由與
主文是否矛盾,再審原告一收到判決就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書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⒉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其於
95年12月11日具狀並當庭主張之判決與理由矛盾之情,在程序上,已違反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⒊在實體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再
審原告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只是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任意指摘,按認定事實屬原確定判決之權限,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亦無實體理由。
(五)在實體上,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其他違約金之適用,且依兩造之契約並不構成再審原告所得主張違約金之情形(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屬原確定判決之權限,是以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亦無實體理由。
(六)其餘引用鈞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訴字第3號判決書、卷證資料及前程序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再審程序之書狀及陳述,於茲不贅。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確實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調閱該院95年度嘉訴字第3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給付票款案全卷。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95年8月25日收受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有郵務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同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第92至93頁),而其於9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0頁㈢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不履行,給付不能或延遲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上述判決顯有不利再審原告的權益。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給付之物,而再審被告明知該返還(支票)而未返還,已涉及「惡意持有」,又受領為金錢應附加利息返還之,而今再審被告明知法律責任與違背應有的商業道德,刻意設計「紀錄合約」和「解約書的不實」,其目的只想將解約的責任歸咎於買方(再審原告),因此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係認:「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除原已給付價款外,其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嗣後給付上訴人之105萬1000元,於扣除上訴人前給付之價金45萬元外,另6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暨『遲延利息』云云。經查:⒈『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以簽發支票方式退還上訴人105萬1000元(1000元部分係利息),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在案,業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兩造於協商開工日期延後之同時,除約定被上訴人如再逾期開工時,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外,並訂有解約條件為『被上訴人並應同期退還上訴人所繳全部金額即45萬元整』(原審卷第37頁、第56頁),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及被上訴人應否另行賠償乙節,並無約定。又兩造嗣後簽立之「解約書」(原審卷第39頁),仍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現金105萬元,並無提及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審卷第39頁);此外,兩造於解除系爭契約當日,由被上訴人給付面額105萬1000元支票予上訴人(由訴外人陳慧珍以上訴人名義收受)之際,訴外人陳慧珍以上訴人名義所簽收之支付證明單之備註欄已清楚載明:『房屋退款項⑴房屋款105萬、利息1000元(原審卷第57頁)』,核與被上訴人自行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所載『房屋款60萬元』、『土地款42萬元』,含稅後總計為105萬元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105萬1000元,係雙方對於解除系爭契約所為之約定(其中1000元部分為補貼利息)。⒊復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除實際繳納45萬元外,尚簽發面額60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上訴人同意由原來之94年9月1日變更為94年11月5日,即系爭支票變更發票日後之日期,係在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94年10月17日)之後,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在兩造解約時,誤認系爭支票已兌現,故退還同額款項(即105萬元),與情理相符,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茲據兩造嗣後合意變更之解除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需退還上訴人實際已繳款項(45萬元)即為已足,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60萬元面額支票則遭退票,上訴人亦自承實際給付系爭房地預售金僅有45萬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除返還已付價金外,須另負違約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⒋另查系爭契約第14條雖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惟查,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有關上訴人繳交之屋款45萬元,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利息1000元,此有訴外人陳慧珍以上訴人名義簽名受領之支付證明單影本乙份在卷足按,並為訴外人陳慧珍所不爭(本院卷第51頁),兩造解約時既另為利息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利息之約定,亦無適用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四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認依據兩造嗣後合意變更之解除契約內容,再審被告僅需退還再審原告實際已繳款項45萬元為已足,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書中第10頁第10行「惟兩造嗣後既另行以書面約定同意將系爭工程開工日延至94年10月15日已如上述,則依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意旨,應至95年4月15日時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仍未開工,上訴人依約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見解,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未符,委無足採。
(三)另再審原告以嘉義市政府95年9月11日發文之府工建字第0950108443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月14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發函給再審原告之第629號郵局存證信函等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等事件係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揭嘉義市政府95年9月11日發文之府工建字第0950108443號函,即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主張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3月14日之變更設計申請書」證物,再審被告已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提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訴字第3號卷第75頁),及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於94年10月31日發函給再審原告之第629號郵局存證信函」證物,再審原告亦於前程序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訴字第3號卷第40頁),該二項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有利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為如再審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