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稅簡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告願景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成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4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236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以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A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10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0,227元,並載明繳款期限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A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A處分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因
A處分繳款期限之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2日,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A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30日內(即107年2月21日)申請復查。
㈡、另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B處分),對原告裁處150,340元罰鍰,且載明繳款期限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B處分則於同年
5月28日對原告為送達,嗣被告展延繳款期限自107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等情,亦有B處分、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2、94頁、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而因繳款期限之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同年7月
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就B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7年8月1日)申請復查。
㈢、詎原告遲至107年10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申請復查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被告以原告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8年1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不合法駁回,並經財政部於108年5月
7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147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均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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