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國雄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此外復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3年以上之罪,法定刑非輕,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金額即新臺幣30萬元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衡諸被告先前已有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本次甫執行完即再犯,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公益及人權保障,確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8年7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在案。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案雖已於108年8月29日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然本院認被告迄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前向本院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裁定命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而本件若命被告以較低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前揭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8年9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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