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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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詐欺│││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1年7月││├───────┼─────────┼─────────┤│犯罪日期│94.10.10~95.11.08│96.01.10│├───────┼─────────┼─────────┤│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原高雄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第3934號│字第24573號,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585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750│96年度簡字第7695號││││號│││事實審├───┼─────────┼─────────┤││判決│97.01.31│96.12.31│││日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750│96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號│││├───┼─────────┼─────────┤││判決確│97.03.10│97.02.04│││定日期│││└───┴───┴─────────┴─────────┘